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4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6、85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以利回歸照顧家庭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然被告前開犯罪與本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已著手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快速獲取金錢,擔任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收取詐得錢財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陳素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陳素稹亦陳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取原諒,暨上開原判決所審酌其他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7至9所示部分: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如附表),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現正執行中,且尚有他案審理中,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壹月。 上訴駁回。 3 與被告無關 4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6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琨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