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50-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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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周皇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皇明於網路臉書貼文上見有賺錢機會之訊息,即與貼文所 記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下稱某甲),某甲告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5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依周皇明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並依某甲要求,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提供○○農會帳戶予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農會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前揭○○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時間、金額;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因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周皇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為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1頁)。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會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係因112年7月份,我任職公司突然停工,所以我沒有工作,我看到上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對方 是說1天2,000元的開車工作,我想說試試看而提供○○農會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某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再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置物櫃密碼後,將密碼傳送予某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至前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巫程耕、張雅筑、許佳穎、曾照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農會帳戶交付予他人,且○○農會帳戶遭人使用作為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某甲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之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其亦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某甲使用,某甲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一情,應能有所預見。 ㈢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農會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農會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臉書看到急用錢可以借錢的貼文,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跟我借存簿使用,要借兩本,借5天可以賺2,000元,我跟對方說我只有1本,對方說1本也可以,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對方會不會有詐欺之類的刑事責任,對方說不會有事,但沒有跟我說借存簿要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知某甲已明確告知係要提供對價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使用,此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又被告對於某甲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未詳加瞭解,亦供稱其心裡對於某甲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徵求其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已能預見,其仍未究明某甲取得其○○農會帳戶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某甲將○○農會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放任某甲得任意使用○○農會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農會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再者,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係遭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農會帳戶,該等轉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轉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則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被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廣告貼文及對話截圖為佐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貼文,其中係記載:「微偏門工作薪水日領3-6萬」、「急缺3名臨時工,全台可做日領長短期兼職解決資金問題」、「真心想賺錢的加賴:vw5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尚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未合,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性,已非無疑,況依上開貼文內容,亦見該貼文所稱之工作,難謂為合理且正當之工作,衡情被告自非無心生懷疑之理,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稱:「好。明天五號薪資匯入我領完後。會跟妳說」;對方稱:「好的,那保持聯絡」;被告稱:「你說前面三萬是怎樣拿」、「測試ok。然後怎麼拿」、「簿子。卡。都在妳那邊」;對方稱:「匯款或者是現金,也是會幫你放在置物櫃」、「測試只需要卡片,簿子是留給你的」;被告稱:「嗯。我可以拿簿子去櫃臺領」等語,亦僅為被告向對方詢問關於取得報酬之事,要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借○○農會帳戶5日可賺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農會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即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代價,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農會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農會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有據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農會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受詐而轉帳至○○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遮斷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農會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農會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0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偏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上開情狀為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圖高額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交付予某甲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然此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掛失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巫程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巫程耕,佯稱:巫程耕在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巫程耕,再以LINE與巫程耕聯繫,自稱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會被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巫程耕,自稱為銀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巫程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0,040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4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1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巫程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二 張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分,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000○○○○有限公司」之員工,佯稱:張雅筑前於該公司購買濾心,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被重複下單,將由銀行自動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張雅筑,自稱為○○銀行員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訂單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5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 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三 許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0時8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許佳穎,佯稱:有意購買許佳穎刊登之商品,然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亞臻」與許佳穎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許佳穎,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應進行驗證,後續將有專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許佳穎,自稱為連線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保密條約及完成驗證云云,致許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3萬8,96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976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1萬2,10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123元,應予更正)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1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4,000元。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間某時,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許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⒉許佳穎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3至4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四 曾照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8時59分,在旋轉拍賣傳送私訊予曾照恩,佯稱:有意購買曾照恩刊登之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再以LINE暱稱與曾照恩聯繫,佯稱:因下訂商品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應聯絡客服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LINE帳號予曾照恩,再以虛偽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帳號與曾照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不然需賠償云云,再撥打電話予曾照恩,自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應依指示操作來恢復權限云云,致曾照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內。 ①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4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4萬9,972元至○○農會帳戶。 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6分,使用iPass MONEY,轉帳2萬5,108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0分至42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2萬元(3次)、1萬5,000元,共提領7萬5,000元。 ⒈證人曾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 ⒉曾照恩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9至6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7至68頁)。 ⒋○○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3頁)。 ③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至○○農會帳戶。 ④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7,123元至○○農會帳戶。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53分,遭人自○○農會帳戶提領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