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53-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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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使用。嗣行騙者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均未到庭),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2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期間均未到庭,惟據被告於上訴狀之記載,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伊沒有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為被告所肯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7306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60635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61頁)、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即附表編號3部分,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匯款單據(即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二卷第43頁)及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8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各該筆受騙款項均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見警一卷第15頁),亦為年齡40餘歲之正常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2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經原審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函詢本案2帳戶金融卡辦理遺失補發情形,得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6日申請舊卡掛失補發後,於同年2月19日臨櫃變更晶片密碼,而本案一銀帳戶則於113年2月21日臨櫃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情,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57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3年6月24日一鹽水字第00002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8頁)。參諸被告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於變更晶片密碼後3日即遭行騙者使用,且與被告臨櫃申請其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之時間密切接近。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信必須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理由,則其於毫無必要之情況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申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補發,衡情自有可能係為提供他人使用。再者,被告既稱金融卡遺失,則拾得之人即無密碼可操作使用拾得之金融卡。被告雖稱其金融卡密碼單純,可能遭他人破解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密碼竟然不同(見警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72頁),足見上開金融卡密碼乃隨意設置,以致被告根本對密碼毫無記憶,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並 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7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本案應無庸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判決逕予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經查知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有5人,受害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5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2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丁○○ 佯以節稅云云 113年3月4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己○○ 佯以借錢云云 113年3月4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3月1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