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58-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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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冠宇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前居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母親李慧鈴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非本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2張,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盧冠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原名乙○○,下稱乙○○),佯稱:受旋轉拍賣平台委託查驗賣家帳戶,需先測試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冠宇於原審(原審卷第 199-200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領贓款影像)(警卷第10-15、1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5922號函暨檢附之李慧鈴「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中華郵政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127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依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中自白,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 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①原 判決既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乃竟疏未適用減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復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連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15,123元,合計賠償18,000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未婚無子女,入伍前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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