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59-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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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昀(原名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下稱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來 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職。嗣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的警詢筆錄;⑶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等3人的證述;⑷A帳戶、B帳戶、C帳戶等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⑸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影的翻拍照片;⑹附表第一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⑺附表第二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⑻告訴人的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⑼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⑽告訴人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惟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三層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②被告係聽從蔡詠筌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蔡詠筌係被告之鄰居,兩人關係緊密,被告稱呼蔡詠筌為「舅舅」,當蔡詠筌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因學歷僅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收入十分不穩,離婚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顧年邁父母生活,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應無再犯可能。③被告並無謀劃及實行詐術之行為,無論是提供帳戶或後續提領款項,均全然聽從蔡詠筌之指示而行動,未與本案其他提供帳戶者有所接觸,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尚屬輕微。④被告為了獲得告訴人的原諒並盡可能的補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故於鈞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希望使偵查機關得對本案主謀蔡詠筌為進一步追訴。被告既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0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此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4,000元),又較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金額125,323元高出近一倍。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 1年8月間某日,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使用何種方法進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身分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款項合計447,00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2至114頁、第115頁),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鵬部分:警卷第55至6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耿俊豪部分:警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王貞伩部分:警卷第87至92頁、偵卷第43至45頁)可憑;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影之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2頁、第1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志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耿俊豪)(偵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耿俊豪)(原審卷第111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起訴書(王貞伩)(偵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營存字第112000715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帳戶)(警卷第31至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警卷第37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8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C帳戶)(警卷第43至51頁),第一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唐志鵬即張志鵬)(警卷第61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唐志鵬即張志鵬)(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二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耿俊豪)(警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耿俊豪)(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王貞伩)(警卷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030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貞伩)(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 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告訴人匯入1,00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0時53分許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等情,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第43頁、第49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㈢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 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010元即是針對告訴人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告訴人受騙匯出1,000,0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同日之前不久,另有499,99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尚無從逕行推論認定第三層帳戶所分別轉出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即為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1,000,000元款項之其中經由第二層帳戶所轉入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 ㈣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基於上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係來自第三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而非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故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屬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吳育如、蔡詠筌負責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4077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1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詠筌)(原審卷第61至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3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69至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83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佐。 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告訴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 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以及被告有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匯入之款項,但尚無法證明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 六、因之,本案被告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之400,000元係由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跨行轉入,轉入後 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426,689元,而此餘額順序實為(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餘額)①111年9月27日,22:59:50跨行轉出180,000元後剩餘573元。②111年9月28日,08:48:11(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相同銀行間,即中信銀轉中信銀)轉入118元後剩餘691元。③111年9月28日,09:40:54(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26,000元後剩餘226,691元。④111年9月28日09:53:3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300,000元後剩526,691元。⑤111年9月28日,10:01:48(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499,998元後剩餘1,026,689元。⑥111年9月28日10:20:42跨行(不同銀行間)轉入40萬元後剩1,426,689元(即本案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則此時應該適用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方法處理方有法源依據,才能達成真正的公平正義。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400,000元,即占0000000分之400000,但因如附表第三層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之金額共有447,000元,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比率之計算應為447,000×400000/0000000=12又253244/475563元,則告訴人仍係本案之被害人。否則告訴人於本案,若如原審之認定(其非被害人),將因此求償無門!原審僅以上開⑤之時間(111年9月28日,10:01:48)、金額(499,998元)即逕予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明顯之客觀證據如上開⑤之前之多筆「跨轉入」之金額,視而不見,以毫無法源依據之說詞「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⒉「先進先出法(英語:First In,First Out,FIFO)」只是 一種會計法上存貨記帳方法,即愈早買入的存貨愈先結轉。與「後進先出法(英語:Last In,First Out,LIFO)」為相反的記帳法,即以較晚買入的的存貨成本先結轉。兩者共同點為,期初存貨+本期新增存貨=期末存貨+本期已售存貨。除這兩者之外,存貨成本的計算還有「加權平均法」,取(期初結存存貨成本+本期購入存貨成本)/(期初結存存貨數量+本期購入存貨數量)得到期間內的存貨加權平均成本。由上可知「先進先出法」僅是會計法上存貨記帳的方法之一,由企業在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下,選擇對己有利之記帳方式,但顯不適宜適用於法官由此方式結算進而認定誰是被害人、誰不是被害人吧!因為任何法官之認定結果,對當事人都有利害關係,尤其如本案,告訴人若是被害人則對被告有民事上的賠償請求權,若非被害人,則否。故法官不得自創法律所未規定的方式來作認定。 ⒊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A帳戶領100,000 元、B帳戶領100,000元,C帳戶領247,00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告訴人是被害人之一毫無疑問;另凡於此期間內(即上開⒈①至⑤之第三層帳戶內金額之被害人,都應算是被害人,但渠等對被告所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在上開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即被告僅以其提領範圍負責),且刑法認定被告提領之一行為,縱使是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亦僅會成立一罪,並不會有上開高等法院所擔心之問題發生方是。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之法律上之利益、公平起見,實不宜由法官任意選定「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式解決一個詐欺人頭帳戶的金錢有多人混同之問題。否則就會如上開高等法院所言之「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卻又在其後馬上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之矛盾。而此「先進先出原則」又何嘗不是「法院任意選定」的另一種型式?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僅認定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告訴人本案因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育如、蔡詠筌所申辦)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吳育如、蔡詠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檢察官據此而提起上訴云云,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定有關債權債務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債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係規定有關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其他物權消滅。上訴意旨所主張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不論其來源,不論有無被害人存在或被害人為何人,不論有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論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遭詐欺之被害人贓款,均一律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分母數(即以該被害人受害贓款總合為分母數),再將告訴人層轉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內之400,000元為分子數,以此比例產生一個計算式,核已違反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及罪責原則。且此一計算式之理論,明顯與上開民法第344條規定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亦與民法第762條規定之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均完全無關,上訴意旨稱其所主張之計算式是依據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規定作為法源依據云云,然實際上與民法上「混同」之規定及定義無關且不符,其方式自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⒊法院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用以作為認定數名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分別轉帳、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既符合證據法則及罪責原則等刑法原理及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會計學上之存貨記帳方法之「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僅有名稱相同,內涵及用途均不同,應與會計學、存貨、記帳無關。上訴意旨主張法院不得自創方式或方法用以認定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又數學原理原則並非刑法上之原理原則,故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符合刑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對一段期間內之數被害人均負刑法上之責任,但被告對該些被害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在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負責,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認為此方法可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之法律利益及公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並非主張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法院實務上對於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亦即不同的被害人即應數罪併罰,並無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刑法上認定被告之提領為一行為,縱使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等問題云云,亦有誤解,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福記燒臘,負責人:耿俊豪)。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貞伩)。 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 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