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61-2024112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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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5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承認犯行,直至原審時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遭詐騙受害損失之金額計230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0萬元(可易服勞役),似嫌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原審辯護人所陳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被告曾主動試圖終止提供本案帳戶之合作契約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無資力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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