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62-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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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諭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陳威諭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即已坦承 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㈡被告應有情堪憫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案被告於早於首次警詢筆錄起,至原審歷次程序中,完整交代犯罪事實,且有自白供述在卷可稽。況被告陳威諭所涉情節甚微,僅爲亟欲貼補家用,未經充分思慮,鑄成大錯。實則,被告僅屬整體詐騙集團之最底層人員,對於核心事務,並無知悉可能,參與詐騙集團以來,形同遭人利用之工具角色,是為集團中可得任意拋棄之犧牲品。基此,被告坦然承認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然其所涉事實僅屬微薄。對於被告而言,僅因年輕失慮,誤蹈法網,衡其犯後態度極爲良好,被告自從本案發生以來,主動脫離犯罪集團,業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並且再三反省悔悟,顯見被告業已深獲教訓,絕無再犯刑典之可能性,且業已達成正當歸復社會正常生活;似不宜在社會業已給予被告再次機會之際,諭知不得易服社勞動之有期徒刑,並且將其以自由刑之方式,將之隔絕於社會,使其日後需再次面臨歸復社會不易之風險,反而更不利被告現下業已改過向善之心態存續又查被告陳威諭與其配偶,共同撫育一名3歲之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年邁之外公、外婆。考量被家庭狀況單純,且由被告陳威諭擔任主要經濟支柱,方有一時失慮爲足家計而鋌而走險,鑄成大錯,其配偶在家撫育幼子。苟若被告因本案受長期有期徒刑,無從陪伴家庭亦無從賺錢充實家計,勢必連累一家老小之正常生活情況,不利於尚在成長,處於人格建立階段之未成年子女。㈢懇請鈞院重行審酌原審法院斟酌之量刑因子事實,並考量被告陳威諭犯後態度良好,情節甚輕且爲一時失慮,並已回歸正常社會,實已全然符合刑法特別預防及應報目的,實無再度對其諭知存有眾多弊病之自由刑之必要甚明。故而懇請鈞院綜合上情,法外施仁,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先允被告依前揭各該規定遞減其刑,並衡其一切情事從輕量刑是幸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原審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關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加重量刑事由: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同原審所認,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惟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狀況)。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犯行參酌上開情形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判斷。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2罪,於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陳威諭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原審已說明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陳威諭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況且被告陳威諭尚有眾多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罪均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⒈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甫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⒋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⒍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滴雞精廚房工作,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3歲)、與配偶、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配偶、小孩、外祖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9頁),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㈡原審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至於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 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陳威諭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陳威諭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陳威諭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陳威諭所為各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陳威諭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乙○○、許瑞哲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準此,被告陳威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陳威諭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38萬元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 112年5月10日12時56分許,匯款233萬元(編號1、2合併計算,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威川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諭)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133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陳威諭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6分許,提領110萬元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2頁、第104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91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6005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17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398號函暨取款條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24814號函暨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5至43頁、第47至73頁;偵卷第59至76頁、第78至94頁反面)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枰芯企業社(負責人高𤆬蘋)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咚咚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崇閔)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2 許瑞哲 180萬元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匯款95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陳威諭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21分)許,提領11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見警卷第77至82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91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6005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17號函暨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設定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398號函暨取款條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南投縣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24814號函暨IP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5至43頁、第47至73頁;偵卷第59至76頁、第78至94頁反面) 陳威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帳戶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