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68-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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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侑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侑廷、林彥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李慶儒」等,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蔣侑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與朱水深接觸,嗣向朱水深詐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朱水深抽中股票,要約朱水深面交股款。再由林彥劍指示蔣侑廷於112年10月27日11時,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飲料店」,由蔣侑廷出示「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向朱水深收款,致朱水深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7千元。蔣侑廷得款後,於同日傍晚在臺北車站將收取之金錢交予林彥劍,林彥劍則交付6千元報酬予蔣侑廷後,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另成員「李慶儒」,以此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水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因被告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就其於上開時、地,受林彥劍指示,持「金利金 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款項後,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收到林彥劍之指示,說代替陳正洋去○○○跟告訴人收錢,被告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錢是其遭到詐騙的款項,林彥劍只有給其車資,沒有給6千元酬勞。另被告在臺中看守所接受臺南市警局第五分局製作本案筆錄時,並非如原判決所稱故意未提及不知情自己是在收取贓款,而是受到警方引導。且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並無意識到此款項是詐騙集團之贓款,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債的款項,在詢問林彥劍之後,因林彥劍未據實以告,造成被告誤信林彥劍說此款項為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才前往告訴人所在地收款,並未收取任何酬勞或6000元,且告訴人及林彥劍出庭時說法都前後不一,如何佐證,是被告未得到報酬也無加入詐騙集團,單純是誤信朋友說法,已知錯,不敢再犯,懇請查證及更換適當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告訴人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人詐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告訴人抽中股票,約告訴人面交股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由受林彥劍指示之被告,持「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62萬7千元之款項後,被告再轉交給林彥劍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原審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林彥劍、朱水深指認被告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1、67至7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營業員-陳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89至115頁)、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面交時以手機拍攝之「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被告照片4張(見警卷第7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買車 認識的,被告是業務,認識被告後,我問被告那天有沒有空,去幫我收錢,之前有用LINE跟被告聊,我跟他說我朋友今天有事,沒辦法出門,你可以代替我去那個地方幫我跟這個客戶對接嗎,他問我對接什麼我沒有跟他講,27日當天早上我就在桃園中壢拿一個收據跟識別證給他,告訴他地址、去收67萬,再拿到臺北車站,報酬是當天晚上我跟他結(算),薪水是6千元,我跟被告說這是虛擬貨幣投資,客人要買虛擬貨幣,所以去跟客戶收錢,因為虛擬貨幣都是現金,所以錢很多,我的(薪水)是1萬2千元,    工作證是我給被告的,被告有問說上面名字不是他,我跟 他說這是原本要去收錢的人的名字,你就頂他的名字,我跟他說來不及做一個上面寫他名字的工作證,我叫他錢拿到臺北車站廁所交給我,我有給他一個工作機,只能跟我聯絡,他說這個錢是不是不乾淨的,不然怎麼收這麼多,還去跟客戶面交,我跟他說這個是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的,所以這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36至148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是因擔任車行業務,因買賣車輛予林彥劍,兩人始認識,且時間並不長,交情亦非深厚,若非受高額之報酬吸引,被告應無可能特地從桃園南下臺南收款,再北上至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林彥劍,故證人林彥劍證稱當晚交錢時就有結算,並給予被告6千元之報酬等情,應屬與常情相符,堪以認定。更況,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與林彥劍以同樣持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之手法,前往臺中市向另案之被害人李雅婷收款時,遭警當場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倘若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27日未曾領取報酬,應會自覺遭到受騙,怎可能會同意與林彥劍以同樣手法再次前往取款,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自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二)又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彥劍雖於原審證稱其原先是告知被告 收博奕盤現金跟虛擬貨幣的錢,不是詐騙集團的等語,固如前述。惟查,告訴人即證人朱水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收錢時有拿工作證給我看,被告說他主要是把錢交給他可以放心,他會交回給公司,我有跟被告說這是買股票的錢,就是說因為我們已經買了股票了,所以我應該要把這個錢交給他們公司,因為股票我已經買了,我有跟收錢的人確認,這個錢是要買股票的,被告沒有說他其實不是陳正洋,他當然不可能講他用假名字,他就是說他是陳正洋,我會拍照就是說怕這個錢交給不對的人,因為我怕錢被錯誤的人收走,我有要被告把身分證給我看一下,被告說他不方便給我看,那我說我照一下你的相片可以嗎?他說沒有身分證他只好給我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故縱使林彥劍原是向被告稱去收的款項是與虛擬貨幣或博奕盤有關的錢,但是當被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時,告訴人已告知其上開款項是要向公司購買股票的錢,且要向被告確認其身分,要求看身分證或照相存證,故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自已知悉該款項乃與虛擬貨幣或博奕均無關,林彥劍所述顯屬不實。 (三)況且,若屬正當合法之金融交易收款行為,自無需以虛假 、頂替他人之工作證以示人取信之必要,而被告明知其真實身分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卻同意聽從林彥劍之指示,持上開虛假不實之「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用以取信告訴人,並以此向其收取大筆之現金,且在告訴人要求要查看被告之身分證比對其身分時,被告亦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他並非是金利金融機構外派經理陳正洋本人,而僅告以不方便出示身分證,最後亦僅同意由告訴人以拍照替代,顯見被告心中應已知悉其或林彥劍均無任何資格得以合法收取該筆款項,該筆款項應屬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所詐得之贓款無疑。此外,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擔任過廚師、工地、車行業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依其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得知悉其以非屬本人之虛假文件證明去收取大筆現金後,再以隱密到廁所取款之方式交付上游,乃係屬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慣用手法,要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上訴狀稱其一開始以為是暴利討債款項,後以為是博奕盤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現金,其說法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去收款,但不知道是與詐欺集團有關,僅是誤信友人說詞,且林彥劍及朱水深之證詞均有前後矛盾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並無減輕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六、論罪: (一)經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金利金融機構外 派經理陳正洋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核其性質,分別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又依證人林彥劍之證述,其向被告收取款項後,已再交給「李慶儒」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本案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彥劍、李慶儒等人間,就本案因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件被告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案件中,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9頁),是於本案自毋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併此敘明。 七、與刑之加重有關之事項:   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2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已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誤載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詐騙集團行為 一般性的量刑因素、及被告是接受林彥劍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易被查獲之地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態度始終否認犯罪,並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再考量被告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雖否認本案有收受報酬,但依證人林彥劍之證述,其本案應有6千元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42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另因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然「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正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於法有據。又原判決雖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共計62萬7千元,亦漏未說明不諭知之理由,惟因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彥劍,此核與證人林彥劍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其僅是誤信友人,不知其向 告訴人收受之款項是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並未收到林彥劍交付之6千元報酬,並空言稱其於警詢之供述是受到警察之引導、告訴人及林彥劍之證詞前後矛盾云云,自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1219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0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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