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69-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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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峻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前開4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謝峻承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謝峻承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己○○、卯○○、辛○○、庚○○、申○○、子○○、丁○○、 壬○○、癸○○、酉○○、戊○○、丙○○、寅○○、乙○○、辰○○、午○○、巳○○、甲○○、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峻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219至2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20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貼文,就與對方商家聯絡,對方稱會指派業務員與我聯絡。我就與LINE暱稱「張凱威」業務員聯繫,「張凱威」傳送一些表格要我填,接著再叫我找一名LINE暱稱「蔡昊哲」的代書,後來「張凱威」要我列印「貸款委託契約」並簽章,再將「貸款委託書」拍照用LINE傳送給「張凱威」。接著去找「蔡昊哲」,「蔡昊哲」說我的狀況不漂亮,他有找到廠商配合美化帳戶請我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給他,我才將本案4帳戶資料依指示寄給對方。是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才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於網路誤信「倍富理財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被告接觸,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張凱威」並擬妥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代書「蔡昊哲」接觸,「蔡 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112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與「蔡昊哲」聯繫,「蔡昊哲」再次表明將協助並規避掉不利核貸之因素,並與被告透過LINE直接通話,要求被告寄出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不疑有他,依約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後續「蔡昊哲」同樣陸續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洽談代辦貸款事宜,直至112年11月9日被告再聯繫「蔡昊哲」,「蔡昊哲」均未讀取訊息。 ⑶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依循「蔡昊哲」指示,再與「張凱威」 聯繫,詢問撥款帳戶事宜,「張凱威」回復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款項核貸下來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須要回匯10%的費用予「倍富公司」。綜合上情,被告與「倍富公司」接觸,確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該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構核貸,並於「張凱威」與「蔡昊哲」代書之合謀指示下,將本案4帳戶資料寄送予「蔡昊哲」代書、「倍富公司」。被告本身係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集團詐欺本案4帳戶資料,「蔡昊哲」還威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益可證被告係遭詐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⑷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逕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率爾論斷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自與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詐騙理由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4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是透過代辦人員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提出其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又另辯稱對方取走本案4帳戶資料是為了美化帳戶內之金流等語。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及美化本案4帳戶內金流,而提供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難信對方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確係供申辦貸款或便利金融機構核貸使用。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又申辦貸款既是取決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因素,放款之金融業者或民間業者自無可能不重視申貸者之個人財務、信用、債信等條件,更無可能於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債信條件不明或不良之情形下貿然准予核貸,或是不顧申貸者之需求或還款條件、能力之下逕行核准貸與較原申貸金額更高之款項並予以撥款。被告自陳其之前申辦貸款要提供工作年資在職證明及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乃是依憑申貸者個人財務、信用或債信狀況,應知之甚詳。另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輕易搜得透過合法、正當之管道貸款實無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依被告所述,其之前辦貸款亦是找代辦公司,但之前代辦公司有跟其說明是為哪間銀行作代辦,還有教其怎麼照會銀行等語(原審第284頁)。則依被告先前貸款過程及經驗,被告顯然可以知悉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名稱為何,並會歷經簽約、確認擔保、照會等流程而獲得撥款,經債權人之金融機構審核其個人財務、信用等條件後,最終貸得較其原本申貸金額為低之款項,且其於該次辦理貸款時僅有提供存摺封面,無庸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及美化帳戶金流,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代辦貸款人員即「張凱威」、「蔡昊哲」等人,顯然與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及一般人辦理貸款之過程不符,自屬不合常理而有可疑之處,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4帳戶資料,絕非供申辦貸款使用,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經過簽約等程序確認申貸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僅以美化金流之短暫資金進出之紀錄,作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之重要依據。堪信被告應可預見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之匯入、提領、匯出,並非作便利貸款之美化金流或美化帳戶使用,而匯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難信確屬正當合法款項僅供便利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極可能係來源不明款項,亦可認定。 ⒋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或委託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而係委請媒介者代辦,應知悉該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或所交付之資料遭他用而求償無門,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被告自承不知與其接洽者究竟是為何公司行號,也不知向其收取本案4帳戶資料者「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之真實身分、年籍,除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資訊或管道,堪認被告與「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經34歲,依其智識程度、生活歷練、過往貸款經驗等,當可輕易發覺與其不熟識、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所稱為順利取得貸款需要提供本案4帳戶供對方使用以美化帳戶之說詞,顯屬異常,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非供美化帳戶、代辦貸款使用,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而被告上開所辯為美化帳戶以便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被告主觀上應可輕易察覺所謂美化帳戶、代辦貸款極可能是虛偽之詞。再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亦可預見取得本案4帳戶之身分不明者,得以任意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匯款或提款,且金融帳戶既屬重要金融工具,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於他人,形同將本案4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其對於本案4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本案4帳戶可能因此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而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並以轉帳、提款等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被告既可預見本案4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張凱威」、「蔡昊哲」等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4帳戶者於客觀上復使用本案4帳戶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該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再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客觀上已有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所為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⒍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在申辦貸款之過程中,「蔡昊哲」曾威 嚇被告不得去提領匯進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並未詳述有關遭人「威嚇」之細節及過程,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本不屬於被告所有,縱認「蔡昊哲」曾因此提醒被告不得去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亦無從徒憑「蔡昊哲」曾告以被告上開事項,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與本案之案情細節及相關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4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然依本案卷 證可見本案4帳戶資料均交由同一對象,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同一對象,其各次交付帳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接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 0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該部分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789號、第2425號、第3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於 網路誤信「倍富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協助順利通過核貸。「倍富公司」理財專員「張凱威」,表示要替被告規劃評估貸款方案,要求被告填載評估表基本資料,並擬妥一份「貸款委託契約」予被告簽填,後「張凱威」再引介自稱代書之「蔡昊哲」,與被告接洽貸款事宜。「蔡昊哲」詢問被告相關財務以及帳戶狀況,表明會協助被告找適合貸款之金融機構。「蔡昊哲」要求被告寄出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係為了代辦貸款並希望透過「倍富公司」協助,順利通過金融機構核貸,遭「倍富公司」、「張凱威」、「蔡昊哲」等詐欺集團詐騙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上開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亦因此受有影響,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本案4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 部分,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目前沒有考慮調解」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辛○○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及到庭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 於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朝文、黃銘瑩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未○ (提告) 向未○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39分 同時40分 10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己○○ (提告) 向己○○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卯○○ (提告) 向卯○○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25分 同時27分 112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辛○○ (提告) 向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庚○○ (提告) 向庚○○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2時27分 112年11月9日23時8分 6萬9123元 3萬2022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申○○ (提告) 向申○○佯稱:健身房扣款有誤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23時9分 8萬1234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子○○ (提告) 向子○○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8時59分 112年11月6日9時1分 112年11月7日9時8分 同時9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丁○○ (提告) 向丁○○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38分 3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壬○○ (提告) 向壬○○佯稱:須簽署網路商城交易協議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12分 同時19分 同時21分 同時25分 3萬9316元 1萬9316元 2萬316元 8316元 郵局帳戶 10 癸○○ (提告) 向癸○○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9時59分 20萬2000元 郵局帳戶 11 酉○○ (提告) 向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11分 同時12分 5萬元 1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2 戊○○ (提告) 向戊○○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3 丙○○ (提告) 向丙○○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4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寅○○ (提告) 向寅○○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6時38分 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5 乙○○ (提告) 向乙○○佯稱:告訴人於網路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5時43分 28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6 午○○ (提告) 向午○○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0時56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7 巳○○ (提告) 向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 8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8 辰○○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辰○○,並向其佯稱:其所申請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而鎖定,須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7時6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9 甲○○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1時58分 112年11月8日11時59分 10萬元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 丑○○ (提告) 向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3時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被告【謝峻承】部分 1.113年1月15日警詢(警一卷P3-9) 2.113年2月29日檢事官詢問(偵一卷P27-29) 3.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65-176) 4.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63-292) 5.113年7月17日警詢(警四卷P3-6) 6.113年10月15日警詢(警五卷P3-6) 7.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39-153) 8.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15-241) =========================== ◎證人部分 一、證人【未○】(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一卷P33-3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3.113年12月2日準備(本院卷P141、148-149、151) 二、證人【己○○】(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61-62) 三、證人【卯○○】(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一卷P85-87) 四、證人【辛○○】(告訴人) 1.112年11月30日第一次警詢(警一卷P177-183) 2.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警詢(警一卷P184-186) 3.113年12月25日審判(本院卷P238-239) 五、證人【庚○○】(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13-214) 六、證人【申○○】(告訴人) 1.112年11月10日警詢(警一卷P239-244) 七、證人【子○○】(告訴人) 1.112年11月23日警詢(警一卷P273-275)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八、證人【丁○○】(告訴人) 1.112年12月1日警詢(警一卷P291-293) 九、證人【壬○○】(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321-324) 十、證人【癸○○】(告訴人) 1.112年11月11日警詢(警二卷P345-349) 十一、證人【酉○○】(告訴人) 1.112年11月15日警詢(警二卷P379-381) 十二、證人【戊○○】(告訴人) 1.112年11月18日警詢(警二卷P417-419)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4) 十三、證人【丙○○】(告訴人) 1.112年12月4日警詢(警二卷P439-441) 十四、證人【寅○○】(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489-491) 十五、證人【乙○○】(告訴人) 1.112年11月9日警詢(警二卷P513-516) 十六、證人【午○○】(告訴人) 1.112年11月27日警詢(警二卷P543-546) 2.113年5月22日準備(原審卷P175) 3.113年6月19日審判(原審卷P291) 十七、證人【巳○○】(告訴人) 1.112年12月28日警詢(警二卷P575-576) 十八、證人【辰○○】(併一被害人) 1.113年1月5日警詢(警三卷P7-9) 十九、證人【甲○○】(併二告訴人) 1.113年6月8日警詢(警四卷P13-19) 二十、證人【丑○○】(併三被害人) 1.113年9月1日警詢(警五卷P11-15) =========================== ◎書物證部分 【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3-18) 2.被告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19-24) 3.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5-27) 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P29-31)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未○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51-52) 6.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7) 7.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P99-105) 8.告訴人辛○○提出之出金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P201-206) 9.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25-226) 10.告訴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P263) 11.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1月3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313) 12.告訴人癸○○提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業影本(警二卷P365-366) 13.告訴人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05-406) 14.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29) 15.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453) 16.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06) 17.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28) 18.告訴人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559) 19.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11月9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二卷P587、593) 20.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P35) 21.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P37) 22.被害人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警五卷P29)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3.告訴人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日佈局合作協議書(警一卷P47-49、53-54) 24.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75-76) 25.告訴人卯○○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07-168) 26.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197-200) 27.告訴人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截圖(警一卷P255) 28.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303-310) 29.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369-371) 30.告訴人酉○○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二卷P395-406) 31.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429-432) 32.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警二卷P456-481) 33.告訴人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03-505) 34.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33-534) 35.告訴人午○○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63-565) 36.告訴人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P589-591) 37.告訴人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P23-31) 38.被害人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P31-35)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一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1135號卷二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8944號卷【 警三卷】(併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96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卷【本院卷 】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14063號卷【 警四卷】(併二)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17472號卷【 警五卷】(併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