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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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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