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78-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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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麗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使用,而容任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及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麗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不知道會被行騙者拿去使用,伊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因為生病,常常會忘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予以肯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76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5頁,113年度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10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且有告訴人甲○○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行騙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行騙者未及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該行騙者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行騙者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行騙者使用之事實。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6頁),亦為年齡51歲之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我送朋友去嘉義火 車站搭火車時,我在火車站遺失我整個皮夾,裡面除了我的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多元,後來月底時,我接獲郵局通知我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並趕緊前往郵局詢問,因為我怕金融卡密碼遺失,所以把密碼用黑色簽字筆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第一時間沒有報案,我是接到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之後才到北鎮派出所諮詢,沒有完成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是卡片遺失了,其他東西都還在,密碼我寫在卡片背後,112年10月中旬發現遺失皮夾時,我有馬上打電話給郵局掛遺失,但郵局告訴我不行要到現場,我有請我朋友周士源帶我去警局備案,才去郵局掛失,郵局才跟我說我的卡片被盜用,我有掛失健保卡及提款卡,但沒有證明,我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是想說寫在背後比較不會忘記,誰知道會遺失,是隔天晚上報案,因為我是回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辦法騎車,因為我右腳不方便,我想請我朋友周士源載我,但他還沒有下班,所以才會拖到隔天晚上,警察沒有給我報案紀錄,我是到第一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頁正面及反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就如警詢所述我在112年10月中旬在嘉義火車站整個皮夾遺失,裡面包含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我想說這樣我比較會記得,我忘記密碼是多少了,遺失的皮夾中除了提款卡、健保卡外,還有一些零錢,我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保管,我的健保卡是遺失一個禮拜後大約10月下旬去補發的,郵局提款卡也有去報遺失,我是隔了1、2天才發現我皮夾不見,是因為跟朋友借錢,朋友要轉錢給我,發現遺失金融卡,我有打電話去報遺失,但是郵局的人說不能用電話處理,要去櫃臺辦理才可以,我就想說再找看看,但還是找不到,有先去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遺失,然後就去郵局櫃臺,他們就說我的帳戶已經被管制了,在金融卡不見之前,本案帳戶裡剩不到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10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領3,000元出來,餘額剩20元,我從112年10月12日到同年月24日都沒有使用過提款卡,平常提款卡放在家裡的抽屜,10月中旬放在紅色皮夾中帶出去,是因為我朋友來,我要送他去火車站,我有跟我男朋友借錢,那時候都沒有辦法匯入,我是112年10月24日要送我朋友去火車站的,隔天才發現皮夾不見,我健保卡沒有遺失,我後來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⒉則由被告歷次陳述,已可發現被告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 戶金融卡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先稱是遭郵局通知遭警示而發現遺失,後改稱是朋友要匯錢無法匯入,因而發現遺失;而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為112年10月中旬,後又改稱為112年10月24日當天;另就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先稱是郵局通知後先前往郵局詢問,再前往警局報案,後稱發現皮夾遺失,是打電話向郵局掛失未果後,先前往警局報案,再到郵局掛失,且係於郵局辦理掛失時,方知悉本案帳戶遭管制等語。此外,被告先堅稱提款卡及健保卡與紅色皮夾一併遺失,且健保卡亦有申請補發,惟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健保卡沒有遺失等語。是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報案及掛失經過,甚至健保卡有無一併遺失等節之陳述,前後歧異甚大,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已難輕信。其次,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該署回函業已清楚記載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因身分資料變更申請換卡製卡,於同年10月間並無申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6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27733號函暨所附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所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更稱其生了重病,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有開過2次刀(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常有就醫之需要,然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警詢、113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同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健保卡與郵局金融卡一併遺失,且事後有申請補發,但於113年9月16日審理程序中方突稱,健保卡沒有遺失,後來有找到等語,則以被告生理上需固定就醫之需求,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過補發,是以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難以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該局檢送 之被告至該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與證明單中,均係記載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午8時許,發生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即被告住所地),而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遺失物品則為郵局金融卡1張、10元、紅色皮夾1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736號函暨所附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亦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甲○○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 午6時42分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且其後直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將此等餘額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行騙者確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  ⒌另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及掛失,然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被告並無於112年10月中旬間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顯然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申報金融卡遺失,此有被告至北鎮派出所報案遺失物品紀錄、證明單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43秒,告訴人丙○○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時間則為該日晚間8時27分40秒,本案帳戶則於該日晚間8時13分49秒因告訴人甲○○報案而出現異常交易提示,此均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顯非如其於警、偵中所述,係於112年10月中旬遺失後隔1、2天馬上報警,卻適於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甲○○、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且已將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完畢之後,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北鎮派出所報警,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丙○○匯入款項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行騙者提領(見原審卷第65頁),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既遂,亦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2人,受害金額分別為4萬9,989元、4萬9,955元,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經濟狀況靠男友救濟,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車貸,身體狀況不好,脊椎有開刀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19時2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告訴人帳號異常,導致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彭文沁」向告訴人丙○○佯稱:賣場臉書遭凍結,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4萬9,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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