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80-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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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綸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件是未遂犯,且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又本件實際向被害人取款之同案被告葉凱庭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在旁協助、居於次要地位之被告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有失當。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交付財物, 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罪,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共同與葉庭凱、「範問」、「范闆」、「陳延昶」、 「蓮豐投資客服美雲」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本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為警逮捕時方知 悉犯罪云云,而未能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於事後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故難僅以被告於訴訟程序過程中,曾經否認過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避重就輕),而以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  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2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113年6月19日),但此僅係顯示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並非惡性重大。  ⒋被告雖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尚未確定)之刑事紀錄;惟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判決資料,以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資料,且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故亦不得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  ⒌依上所述,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顧水」(監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害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被告就本件參與之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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