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95-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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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68 66、7341、7345、7425、7578、7631、7702、8206、9306、9757 、10773、11816、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芮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芮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1、20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因否認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法院因而未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於一審判決後,經法律諮詢,已明白前揭法律詞彙之涵義,更願意坦承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結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經過詳實交代,已符合自白之要件,被告應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有量刑過高之未合。又被告於涉犯本案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於犯後已幡然悔悟,復被告經此一事件之教訓後,在親友之諄諄告誡及提醒下,已知所警惕,且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扶養小孩,絕不會再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至明,故本件應暫不執行其刑為宜,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准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㈡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1、200頁),且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15、25所示被害人涂連城、羅字勲、梅有三、陳採雲等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被害人涂連城120萬元、羅字勲25萬元、梅有三40萬元、陳採雲31萬元(均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上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另於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蕭國昌達成和解,並願分期給付被害人蕭國昌5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37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已給付上開被害人第一期款項各5,000元,亦有匯款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 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已如前述。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多達25人、受損害(遭詐欺)之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目前有正當工作,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維生及 扶養小孩,絕不會再犯相似之事,是被告已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犯後雖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門號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2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遭詐欺)之金額總和高達2千萬餘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影響,對他人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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