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98-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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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8、9522、9621、9669 、9828、9958、1009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至第47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11470、11694、11930 、12092、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12、76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不詳之人。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張志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等機 關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志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242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95至101頁)、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7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113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049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中國信託銀行掛失/變更、更換/補發資料1份(112年度偵字第9418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4~25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原審卷一第4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且未及審酌上訴後附表編號24、2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總損害金額甚高,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鄧興全、廖娟冠、詹淑華、劉爰希、劉秋香等人表達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而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雪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雪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 132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蕭雪玲警詢之證述(偵6291卷43至46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291卷第47至58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6291卷第60頁) ⒋蕭雪玲提供之臺幣帳戶明細1份(偵6291卷第63至64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91卷第65、69至71、78、79、80頁) 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2 黃國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國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黃國檳警詢之證述(偵6556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6556卷第15至22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6556卷第22至2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56卷第25至27、29至31、39至41頁) 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1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3 郭琇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琇瀅訛稱介紹渠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郭琇瀅警詢之證述(偵7813卷第7至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7813卷第50至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3卷第44至45、48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 4 葉靜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靜宜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 1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葉靜宜警詢之證述(偵8087卷第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087卷第51至5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087卷第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87卷第35、37至39頁) ⒌昌恆APP之畫面擷圖1份(偵8087卷第59至61頁) 5 王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珮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王珮君警詢之證述(偵8160卷第57至6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8160卷第113至15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3份(偵8160卷第158至16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卷第65、67至68、69、81至87頁) 112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6 邱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進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邱進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證人邱進華警詢之證述(偵8212卷第19至20頁) ⒉通訊軟體截圖2張(偵8212卷第33至3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8212卷第3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12卷第17、23至24、25、2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8212卷第31頁) 7 朱國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國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朱國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證人朱國華警詢之證述(偵9418卷第7至8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418卷第1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418卷第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4月2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18卷第35至36、37、47、49、50頁) 8 鄧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鄧興全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鄧興全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9時45分許 16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證人鄧興全警詢之證述(偵9522卷第29至33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522卷第6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522卷第5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22卷第35、37、39、51頁) ⒌百聯APP暨投資獲利內頁擷圖1份(偵9522卷第63頁) 9 趙娟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娟娟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趙娟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1時37分許 5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證人趙娟娟警詢之證述(偵9621卷第11至15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21卷第53至54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621卷第57頁) ⒋coinitems APP主頁、電子錢包擷圖1份(偵9621卷第55頁) ⒌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21卷第69、73、85、87至88頁) 10 吳明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明義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9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證人吳明義警詢之證述(偵9669卷第9至11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669卷第91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2份(偵9669卷第1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9卷第31、33、35至36、41至42、57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偵9669卷第81至89頁) ⒍coinitems APP擷圖1份(偵9669卷第91頁) 112年3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玲瑛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邱玲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許 2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證人邱玲瑛警詢之證述(偵9828卷第11至14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828卷第89至9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828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828卷第55至56、75、97、98頁) 12 王悅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悅如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悅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證人王悅如警詢之證述(偵9958卷第7至10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9958卷第61至62、65至80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9958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58卷第13至14、15、6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份(偵9958卷第35頁) 13 呂俊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呂俊輝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泰達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呂俊輝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⒈證人呂俊輝警詢之證述(偵10091卷第23至29頁) ⒉對話紀錄1份(偵10091卷第35至4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0091卷第37頁) ⒋泰達幣之虛擬錢包加值、提領記錄、該虛擬貨幣APP、電子錢包地址、泰達幣儲值卡、第一次購買泰達幣所開立之發票(偵10091卷第31至34、41、44、45頁) ⒌COINOFFEE APP之內頁擷圖1份(偵10091卷第37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1卷第47至48、49、51、73、74頁) 112年3月1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4 廖娟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娟冠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娟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92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廖娟冠警詢之證述(偵12092卷第31至33頁) 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百聯網」APP網頁擷圖畫面各1份(偵12092卷第49、50至52、53、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92卷第34至35、37、55、56頁) 15 鍾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吉玲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2時26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鍾吉玲警詢之證述(偵11470卷第11至1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70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470卷第15至17、19頁) ⒋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85、89、95、113至427頁) 16 廖旗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旗萱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廖旗萱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廖旗萱警詢之證述(偵11694卷11至13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694卷第58至6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694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694卷第23至25、27、77、79頁) 17 詹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淑華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0、11694、119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詹淑華警詢之證述(偵11930卷第17至22頁) 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30卷第83至103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1份(偵11930卷第9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0卷第43、47到49、51、53、67頁) ⒌coinitems APP內頁擷圖1份(偵11930卷第81頁) 18 遲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併辦意旨書) ⒈證人遲培彤警詢之證述(偵10633卷第53至55頁) ⒉將來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承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畫面各1份(偵10633卷第125、127、141、143、1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33卷第69至70、89至90、105、10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10633卷第103頁)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19 蘇靖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靖淳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靖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蘇靖淳警詢之證述(偵12792卷第45至5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蜂匯」APP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偵12792卷第51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2卷第55至56、61、65、67頁) 20 劉爰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爰希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劉爰希警詢之證述(警4112卷第5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學吧」網站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警4112卷第8至10、14、15至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112卷第26至26、27、35頁) ⒋劉爰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1份(警4112卷第11至12頁) 21 劉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秋香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劉秋香警詢之證述(警5572卷第3至4、5、6至7、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蜂匯」APP介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572卷第9至18、2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572卷第23、32、33至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33至434頁) 22 黃梅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梅榕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⒈證人黃梅榕警詢之證述(警2557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557卷第21、22至2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557卷第18、19至19頁反面、20頁、原審卷三第8頁) 23 黃任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任薇訛稱至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99、822、86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⒈證人黃任薇警詢之證述(警8014卷第3至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COINOFFEE」APP介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014卷第19、20、33至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014卷第37至38、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 112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24 呂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呂淑貞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3月15日14時2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明細為準) 9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⒈證人呂淑貞警詢之證述(偵6612卷第39至40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612卷第43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12卷第69至7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2卷第49至54、61頁) 25 林怡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林怡鵑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34分許(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下同)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612號、768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⒈證人林怡鵑警詢之證述(偵7682卷第33至37頁) ⒉詐騙APP資料及對話紀錄(內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682卷第51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2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3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