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79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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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関珅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関珅耀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詳 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第937號、第12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另為妥適判決, 以利被告自新。又就未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法院定期調解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父親之清潔公司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 法院定期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4-1、94-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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