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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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