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13-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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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辯稱係幣商自幣託平臺購買泰達幣再以高出交 易所價格賣出,惟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被告出售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辯解不可採。然虛擬貨幣中之泰達幣固為以美元作為參考價格基準之穩定幣,然其所稱之「穩定」僅係較諸於漲幅波動強烈之比特幣、以太幣、狗狗幣等諸多幣種,實則泰達幣仍因美金走勢每日均有波動出現,而此類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價格區間,即如同傳統社會外匯價格所衍生之外匯投資者般,產生所謂利用公開市場不同時點買賣,時點價差區間進行套利之「幣商」角色,幣商可粗略區分為有公司組織架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原判決忽略此情、逕認被告所稱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可能顯有違誤。更何況,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由,且消費者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繁多,除原判決所稱之泰達幣價格外,尚有平臺購買數量限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被告所營之個人幣商業務於現行區塊鏈市場中,確實存在有生存及獲利之空間,原審判決未予釐清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答辯無理由之依據,顯然率斷。 ㈡、被告發覺個人所營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可能面臨以假鈔購 幣、搶劫、三方詐騙、誤收贓款或遭員警誤認為車手逮捕等風險,為降低兼職遭誤會可能,透過網路學習建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向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客戶進行來源確認、真實交易身分確認以及錢包歸屬確認等,且為確保自身不會面臨惡意搶劫、假鈔購幣,亦會向有意進行大額交易之對象進行款項確認,並在完成交易後與交易對象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由被告於本案及各交易均嚴守此流程,可知被告僅係單純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雖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兼職虛擬貨幣買賣,而發生多 起交易牽連之刑事案件,然因被告確實有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刊登相關廣告,難謂無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未於遭調查第一時間即停止此兼職業務,係因被告並非法律相關人員,未能察覺自身遭利用之可能,被告因虛擬貨幣交易衍生案件不斷發生遭調查後,已經未再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確實無詐欺犯意。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對於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郭家蓉證述因受騙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相關書、物證(如原判決第3頁所載)可資證明,足可認定。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詐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Data-Destroyer」間自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開始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Data-Destroyer」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Data-Destroyer」於本案之前引導告訴人與另名佯冒幣商LINE帳戶名稱「何天城」之人假交易虛擬貨幣時,要求告訴人事先下載「Data-Destroyer」提供之不實交易所錢包地址,指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告知被告直接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入金到該虛假錢包內,不讓告訴人有機會控制所謂面交取得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擔任之幣商角色,實係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計畫中之一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②被告辯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以高於合法交易所購得之泰達幣加價出售給買家,賺取價差,但買家可由與被告相同管道廉價購買虛擬貨幣,顯無必要以高價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不合常情。③觀諸被告所稱轉出虛擬貨幣給買家之TPi錢包公開帳本,僅發現該錢包曾有3次轉出紀錄,與被告辯稱已從事過10次交易有間,且被告對本案遭查獲前2日內交易對象自陳毫無印象,查扣之手機內亦無TPi錢包所顯示3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內之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供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完全無法查證勾稽被告辯解是否屬實,說詞已有可疑。④被告有同以本案之「金元寶」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民眾李怡欣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呂宜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翌日中午12時50分,亦遭詐騙而2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王珮瀠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民眾呂佳恩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民眾張德能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同月23日下午1時15分,2度因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如被告確為單純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廣告火幣交易所上之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3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本案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已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明確心證,被告應就其辯解,提供法院得以查明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產生被告是否有罪之懷疑,然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其為單純幣商之資料,以供法院查明確信,且其辯解亦有原判決上述違反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及社會常情之處,是其辯解即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指出被告辯解不合理之處,再事爭執,仍執陳詞辯解其為單純合法個人幣商,與本案告訴人及上述受害民眾均是合法交易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向幣託平臺購買或在火幣網路平臺尋找其他售價便宜之人出售之虛擬貨幣,再加價出售給其他下游買家,則被告取得虛擬貨幣成本明顯高於其他人,再加價出售給下游買家,買家自被告處取得虛擬貨幣之成本更高,以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害民眾遭騙願意購買虛擬貨幣均是希望投資獲利之動機,若下游買家並非因詐騙者指定要向被告交易,而可自己搜尋、決定交易對象,信下游買家必定與被告一樣向前往有規模之幣託平臺下單購買、尋找便宜或具信任關係之幣商交易,以賺取差價,獲得投資利潤,焉有可能花費較高成本向完全不認識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辯解明顯違反常情。被告雖辯解下游買家可能因交易平臺有數量或交易金額限制、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而選擇向擔任個人幣商之被告私下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苟下游買家向交易平臺下單購買虛擬貨幣有被告所說之問題,則被告向交易平臺購買同樣有上述問題,被告既可克服上述問題,下游買家毫無道理無法克服,而有必須加價向被告購買之理。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購買泰達幣後是存放在何處?)我是存放在IMTOKEN裡面的錢包。我在幣託也有錢包,但那個地方只是買幣,我大部分都是在實體店面買,因為幣託有限額。(在幣託、實體店面及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價格是否相同?)不一樣。在幣託購買會比較便宜,實體店面的價格會比幣託高,我會在火幣網與幣商線下交易,這部分的價格會與當天幣託價格差不多。(你剛剛所說的資訊是只有你知道或其他人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人也都知道?)其他人應該也知道。(郭家蓉密你跟你購買3030顆泰達幣的價格,與跟幣託購買差別在何處?)跟我買會比跟幣託買還貴一點,因為我要賺差價且我是到現場交易。(你與郭家蓉約定購買3030顆泰達幣,這個價格是否是依照112年12月17日的行情而定?)是。(你剛剛說以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較幣託還貴,你販售之價格與實體店面相比,何者較高?) 我賣的比實體店面貴。(每個人都可以在火幣網上看到每個人販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是,但有時後我密對方價格會不一樣,因為他價格沒有更改。(你在火幣網所刊登的廣告,是否有刊登你販售每1顆泰達幣的價格為何?)是。(郭家蓉如果到火幣網去看幣商的資訊,是否也可以看到其他幣商販售的價格為何?)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62頁),顯見被告為規避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會自行前往火幣網向其他私人購買虛擬貨幣或前往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倘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受騙民眾受幣託交易平臺限制時,自可如同被告尋求其他購買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以高價購買不可,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在幣託平臺、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格相差不大,向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價格較高,但被告售予下游買家之虛擬貨幣價格甚至高於實體店面,為所有購幣來源中售價最高者,本案告訴人及其他受騙民眾,若非因為受騙,已經詐騙之人指定需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無理由非向被告以最高價購買虛擬貨幣不可,且被告既然為合法幣商,為促進銷售業績,賺取更多利潤,按理應在售價上參考其他幣商之售價,以相當或略低於其他幣商開出之售價吸引買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述:「(你在火幣網上販售的價格與其他幣商比,你的價格是否有比其他人高?)我不知道,我沒有去跟其他幣商比過。(難道你在開價時不會去參考別人開價為何?)我不會去管別人刊登的價格為何,我只是兼職在賣,我不會去跟別人削價競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完全不顧其他人所開出之售價,以高價出售虛擬貨幣,明顯悖離常情,而被告之所以為此種異於常情之舉,明顯係因其根本毋庸擔心攬客困難,自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受騙民眾向其尋求交易,可徵其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虛擬貨幣廣告、向客戶詢問交易細節、讓客戶簽屬購買虛擬貨幣同意切結書等,僅係其掩飾詐欺手段之假象,被告辯解其單純為合法私人幣商難以採信。被告又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給上述受騙民眾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案件,均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然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款項得以確保入袋,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使犯罪所得處於可能落空之風險,最後發現白忙一場,更何況被告若未參與詐欺集團而以幣商角色分擔收受詐騙款項之分工,詐欺集團當無可能一再指定上述受騙民眾及指定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理,更何況被告若非分擔收取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詐騙者目的僅係為取得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而非取得詐欺贓款,則詐騙者直接要求上述受騙民眾或本案告訴人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且被告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購得之數量較諸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直接向交易平臺購得數量更少,詐騙者目的如只是要詐取虛擬貨幣,要求上述受騙民眾與本案告訴人直接向價格較低之交易平臺購買較多之虛擬貨幣對詐欺集團成員反而較有利,渠等何以要大費周章要求上述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備妥現金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詐取較少之虛擬貨幣處於不利地位,反主動幫助被告賺取差價而有利被告,由此足證被告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而真實施詐騙行為,詐騙者才會一再指定受騙民眾及本案告訴人聯繫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受騙贓款交付被告收受,灼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明顯難以採取。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虛擬貨幣同業公會針對TPi錢包之幣流進行分析,確認是否有循環幣流、確認被告是否真為幣商等事實,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交易過程中,被告即為承辦員警所查獲,並未真正進行虛擬貨幣轉出交易,而無所謂幣流產生,又被告所有TPi錢包內虛擬貨幣進出之交易紀錄,已可由卷內被告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相互勾稽,並無不明確之處,被告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其辯解皆難採信,業如前述,故由卷內相關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行,分析被告所有TPi錢包內幣流,無從反證被告辯解真實無訛,當無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分析TPi錢包幣流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證據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 並就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18鄰環太東路463            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經由臉書認識郭家蓉,並以LINE暱稱「聚薪領航員」與郭家蓉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郭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虛偽之投資平台「bitonicvz.com」註冊帳號,並將佯為平台客服及操盤手、LINE暱稱分別為「Bitonic」、「NET操盤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Bitonic」先將錢包地址「TCFwAzEywRkPCxJPQgffJtN6iHYqAqxMWt」(下稱TCF錢包)傳送予郭家蓉,佯稱為郭家蓉所有之電子錢包,「Bitonic」、「NET操盤員」再指導郭家蓉儲值及操作,佯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待郭家蓉欲提領獲利款項時,「NET操盤員」指導郭家蓉提領步驟,並要求郭家蓉與佯為工程師、LINE暱稱為「Data-Destroyer」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郭家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Bitonic」向郭家蓉佯稱系統操作錯誤,款項遭鎖定,須繳納擔保金云云,致郭家蓉誤信須繳納擔保金方能提領獲利,因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林昆賢(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無證據證明王廷愷有參與此部分取款項之行為)。嗣林昆賢遭員警查獲,員警循線尋得郭家蓉。「Da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5日又催促郭家蓉繳納保證金,並於112年12月17日將LINE暱稱「金元寶貨幣商家(專賣USDT)」(下稱「金元寶」)之聯絡訊息傳送予郭家蓉,佯稱「金元寶」為幣商,郭家蓉可持現金向該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儲值至TCF錢包來繳納保證金云云,並指導郭家蓉如何與「金元寶」進行對話,郭家蓉遂配合員警,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42分,將「金元寶」加為好友,王廷愷即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金元寶」與郭家蓉聯繫,佯以約定要用10萬元販售3030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後,王廷愷即依約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郭家蓉見面,先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於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郭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郭家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王廷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 ,於欲向郭家蓉拿取10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兼職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郭家蓉用LINE聯繫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才前往交易,不知悉郭家蓉交付的是受騙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郭家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Data-Destroyer」之指示,與「金元寶」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再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鹽門市與被告見面,於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後,欲交付10萬元予被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A卷第21至24頁,偵B卷第85至86、89至9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2、94至97頁)明確,復有款項交付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A卷第69至73頁)、郭家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91至221、234至244頁)、郭家蓉與「何天城」、「金元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223至225、227至233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其就是LINE暱稱「金元寶」之幣商,其於112年5、6月間對虛擬貨幣有興趣,開始學習,看大家有買幣的需求,就從112年8月初開始兼職賣泰達幣,是在網路上自學的,其並沒有自己投資在虛擬貨幣上。其和客戶交易後,會去實體店面或是在幣託購買泰達幣,再從其幣託帳戶轉至bitpie,再由bitpie轉至imtoken,再由imtoken轉幣給客戶。其在imtoken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準備約30萬元左右之泰達幣,交易價格高於交易所0.5至0.8左右,直到本案112年12月28日被查獲之前,其有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都是用imtoken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見警A卷第7至12頁,偵B卷第144至1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41至42頁),是被告於112年5、6月間方開始接觸虛擬貨幣,僅經過數月之自行學習,即於112年8月開始投入資金,獨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生意,已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習慣未盡相符。又被告之泰達幣來源為購買自幣託平台,並以高出交易所0.5至0.8之價格售出,而任何人本均得透過合法交易所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並無特別資格限制,被告交易之泰達幣既然亦係自幣託此等合法交易所購得,其出售之價格又高於交易所,則一般從事正當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之人,並無任何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動機及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觀諸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imtoken電子錢包「TPid Wvs93g7sscjpsquTDZjwWT9J5qvwcD」(下稱TPi錢包)之公開帳本(見偵B卷第47至49頁),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前,該TPi錢包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轉出3萬3,636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59分轉出1,818顆泰達幣,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轉出1,515顆泰達幣,經核已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前做過超過10次的交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不符。又經員警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詢問被告前開三筆交易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警A卷第14頁)。另觀諸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有多人之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而尚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5分、晚間8時59分、11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分之時間點附近完成交易者,此有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1至14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LINE對話紀錄是其刪除的,因為有客戶的個資怕外洩等語(見警A卷第10頁),則以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0分經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40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A卷第5頁)等節來看,實難想像被告於短短2日間,即完全遺忘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亦難想像被告會恰好將與該等交易對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準此,被告之TPi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流向及對象,均與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無從勾稽,要難認被告辯稱其為一般個人幣商等情為真。   ⒊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 ○○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61至62、69至70、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亦有以「金元寶」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拿取現金,然被告供稱用以轉幣予客戶之TPi錢包,於上開時間點均無任何泰達幣或其他種類虛擬貨幣轉出之紀錄,此有TPi錢包之公開帳本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等語,實難信為真。   ⒋另被告於①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樂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李怡欣收取30萬元而當場為警查獲;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③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呂宜珍收取25萬8,000元時為警查獲;④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中山店,以幣商之身分欲向王珮瀠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⑤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榮豐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佳恩收取6萬元;⑥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明揚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張德能收取21萬9,400元;⑦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屋門市,以幣商之身分欲向張德能收取70萬元時為警查獲,被告因而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員警移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7、69至71、77至79頁),是以被告供稱其自112年8月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本案於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為止之未滿5月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有8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僅為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等情甚明。   ⒌復以「Data-Destroyer」是先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9 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臉書廣告幫你看到的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dusdt00531」、「加入後說在臉書廣告看到賣幣的資訊」、「跟他說你要買5萬台幣的USDT」、「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說」。郭家蓉依指示與自稱為幣商、LINE暱稱「何天城」之人約定買幣事宜後,「Data-Destroyer」又告知郭家蓉稱「可以先去找客服索取錢包地址」、「提供給你之後你用複製或轉傳分享的,到幣商的賴」、「跟幣商說是你自己的錢包地址」、「然後你跟幣商碰面買好5萬台幣的USDT幣後,請幣商幫你買的5萬台幣USDT幣,打幣到你錢包地址」、「那幣商打幣後,會像網銀轉帳一樣,有一張電子明細給你,你再把明細傳給交易所客服,這樣就完成跟交易所USDT入金了」、「然後跟幣商交易的時候,如果有問你錢包是你自己的嗎?就說對自己的」、「然後幣商轉完幣之後,如果有問你,有確認收到幣了嗎,就直接跟他們說有收到了」、「不要跟幣商說甚麼等誰確認等誰確認的。簡單說交易過程中不要去提到第3方就對了,就你跟幣商單純買幣這樣」,郭家蓉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5萬元予「何天城」。「Data-Destroyer」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起又與郭家蓉聯繫繳納款項之事,並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傳送照片予郭家蓉,稱「這是我在火幣幫你看到的幣商」、「你加入賴,賴ID是aannddyyl234」、「跟他說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賣幣的資訊」、「然後跟他約要買10萬台幣的usdt」、「你約好明天的時間地點後再跟我說」、「那流程的部分就跟上次差不多」,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91至208、240至243頁),足見被告之「金元寶」與另名車手林昆賢之「何天城」之LINE帳號均是「Data-Destroyer」提供予郭家蓉,且「Data-Destroyer」有指導郭家蓉如何於LINE中與被告、林昆賢對話,倘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不知情之幣商來取得詐騙所得,自可要求郭家蓉自行尋找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可操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實無庸自行提供二名不同幣商,再指導郭家蓉如何與幣商對話。況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關乎詐騙集團成員能否順利取得獲利,此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亦為詐騙犯行實施之最主要目的,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會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依詐騙腳本所定之角色與名目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能配合將取得之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才會將取款之工作交予車手執行,而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拿取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是主導詐騙犯行之人實無利用不知情之人來向被害者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由集團成員指導郭家蓉如何與被告對話來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再由被告偽為個人幣商,與詐騙集團配合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無訛。   ⒍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憑採。被告明知 其欲向郭家蓉拿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款項乙情,應可認定。  ㈢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本案前揭詐騙犯行實行之流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被告及林昆賢,由「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分飾不同角色以前揭方式詐騙郭家蓉後,再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被告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分別實施詐術、招募車手、取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與被告聯繫交付款項事宜、被告前往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被告於取款時要求郭家蓉簽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詐騙集團成員甚至指導郭家蓉與被告對話之方式來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係偽為個人幣商,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郭家蓉之進程前往向郭家蓉取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核係在擔任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順利完成詐騙犯行並取得贓款,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另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之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位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此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Bitonic」、「NET操盤員」、「Data-Destroyer」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現存卷證,可知本案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前往向郭家蓉收取款項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 任向被害者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其所為如成功遂行,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使詐騙犯行更行猖獗,被告甚至製造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金額為10萬元,金額雖非鉅額,仍具有一定規模,且被告之分工為拿取詐騙贓款後進行下一步洗錢工作,所為擔負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於量刑上應給予被告同類之車手取款未遂之案件類型中較重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屬詐騙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取得詐騙贓款暨洗錢財物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增訂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4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係被告向郭家蓉收取款項之際,交由郭家蓉簽立之書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郭家蓉聯繫交付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75、79、81至89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為被 告之私人書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印章為被告之私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手機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核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係於欲向郭家蓉取款時當場為員警查獲,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尚未取得詐騙贓款,又被告既未成功取款,衡情其應無從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報酬,自無從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及報酬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 衍生性金融商品概論與實務1本 與本案無關。 四 印章1個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7735號卷 警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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