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19-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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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家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㈢請求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定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然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此與出於不確定故意而協助提領犯罪所得或提供帳戶之情況不同,本案被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實際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未遂,其參與程度非輕,且本件已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可言,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於判決後之113年8月2日施行,致其漏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本件被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實際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並非單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被告本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之犯行遭查獲時間甚近,被告短時間內遭查獲2次犯行,法敵對意識強烈,不因偵查機關介入而心生警惕,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由刑罰防衛社會之觀點考量,仍不宜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作,收入不豐,○婚,與○○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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