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20-202502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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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4、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翰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庚○○、戊○○、乙○○、丁○○、丙○○及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後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戊○○、丁○○ 及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蔡宗翰暨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出 去,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交給媽媽即蔡汶靜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9 分至7時1分許,持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設置之ATM提領3千元,及於112年5月20日晚上9時25分至28分許,持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設置之ATM提領25,800元,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見嘉警卷第3、8頁、軍偵118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51頁),及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嘉警卷第152-15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渠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29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印鑑章、簽名及交易明細表(見高警卷第9-18頁)、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8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先後於警詢時供稱: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媽媽後不見了,因為會轉帳給媽媽,所以才交給媽媽使用,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長庚醫院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媽媽使用,後來於同年月31日要出遊而使用郵局帳戶轉帳給同事時,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已被止付,臨櫃詢問後才知道是玉山銀行發通知要郵局止付我的帳戶轉出及轉入,我在去玉山銀行詢問後才知道玉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隨後就詢問媽媽,媽媽找一下包包才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見嘉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5月21日在我從市區載媽媽回水上家路上的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媽媽用來繳車貸,當天要回營區,就把卡片交給媽媽,由她從帳戶內領錢去繳,當時帳戶內都沒有錢,打算回營區從我郵局轉帳進去,再由媽媽領錢去繳車貸,但在每月24日前忘記將錢存進去,後來5月底要將錢存進去,郵局就變警示帳戶了云云(見軍偵卷第48-49頁)。於原審則改稱:我在112年5月21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在車上把資料交給媽媽,當時媽媽載我去搭車要回軍營,媽媽覺得我帶太多提款卡會不安全,所以她把我提款卡拿走,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原審時尚可當庭說出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網路銀行密碼前兩碼為英文○○,後面為「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則被告在距離其自述本案玉山帳戶資料遺失後將近1年之時間,尚可自行記憶提款卡及網路帳號密碼,豈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入存摺套內一併交付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必要?況參諸蔡汶靜已改嫁而未與被告同住,被告現於○○擔任○○○○,每月○俸係匯至其所有郵局帳戶內,每月放假會返回嘉義1次且與阿嬤同住,但不一定每次都會與蔡汶靜見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則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非薪資帳戶,且被告在交付前已將餘款提領至剩下12元而已(詳如前述),其何以特地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未常見面之母親蔡汶靜保管,甚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抄寫在紙上放入存摺套裡,而容任他人不慎取得該提款卡時,自行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之機會?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 (二)被告雖因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而於112年6月16日前往報案。 然依其當時供稱:於112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媽媽保管,直至同年5月29日約10時許,在○○登入郵局網路銀行發現郵局帳戶已止付,才打電話給中華郵政客服,客服人員說要臨櫃詢問,其始於同年6月2日約9時許至中華郵政臨櫃詢問後得知玉山銀行通知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皆為警示帳戶,當日其打電話給媽媽問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不見,媽媽找完後才說玉山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遺失,媽媽說約在112年5月23日約9時許,在長庚醫院住院時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78頁)。就交付帳戶之地點不僅與前述歷次供述情節不同,就連其母蔡汶靜有無發現資料遺失乙節,亦與其偵查中所述:媽媽沒跟我說帳戶遺失,是因為郵局被警示後,我去問郵局及玉山銀行人員才知道是警察通知,玉山銀行問完後我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她也不清楚,也沒跟我說遺失,(後改稱)她有跟我說遺失等語(見軍偵卷第49頁)不符。而稽之蔡汶靜於112年6月16日報案當時係供稱於112年5月22日約8至9時許在長庚醫院內住院發現被告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180頁),亦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其母蔡汶靜乙節,實有可疑。 (三)蔡汶靜係於112年5月16、17、30、3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就診,且於112年5月期間均無住院之紀錄,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軍偵卷第36-38頁)。蔡汶靜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既無住院紀錄,則蔡汶靜供稱本案帳戶係其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云云,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況其前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帳戶資料係在何處遺失,事後始辯稱:收了帳戶資料後曾經一個人去醫院,去廁所時包包放在病房、急診忘記拿,但當時沒有發現有東西不見,我兒子領錢時才跟我說他帳戶不見,我手機也有不見,忘記手機何時不見云云(見軍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56-157頁),是蔡汶靜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又蔡汶靜於本院另證稱其112年5月間有在嘉義長庚急診住院2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依前揭蔡汶靜之就醫紀錄,因被害人於112年5月24至26日遭騙,蔡汶靜係112年5月15、16日始有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依前所述,被告於同年月20日還有持本案帳戶提款紀錄,則蔡汶靜於此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本案帳戶還在被告手中,蔡汶靜自然無法於112年5月15、16日在嘉義長庚醫院遺失本案案帳戶。另蔡汶靜既然發覺手機一同遺失,竟未立即前往報警處理,且事後於112年6月16日就本案帳戶遺失前往報警時亦未一同告知此情,在在均有違常情。是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其所證自不足為憑,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汶靜。再者,被告既然早於112年6月2日與蔡汶靜確認後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夾在其中之紙均不見,竟拖延至112年6月16日始前往報警,且迄至112年6月30日止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補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9000號函(見軍偵卷第41頁),其所為亦有違常情。若非早已知悉交付與他人使用,何以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且政府強力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而淪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對於本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漠不關心?益徵被告應係自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而非交付與其母蔡汶靜。 (四)被告所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用以扣繳車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4月24日第1期至10月6日第6期之繳款明細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經詢問其繳款畫面為何僅顯示至111年10月6日,改辯稱:手機APP軟體只會顯示當下繳納的時間,原本是用玉山銀行帳戶扣款,現改成用ATM現金存款;又改稱:車貸第1期到112年5月期間均係用本件玉山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1頁),前後供述不一,亦難盡信。又車貸每期均可選擇網路轉帳或持現金到超商刷條碼繳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1頁),且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截圖僅能證明其自111年4月24日至10月6日均有繳費之事實,而無從得知其繳費方式為何,自無法作為其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母蔡汶靜保管之事實。 (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身為○○○○,知悉軍中有宣導不可輕易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見原審卷第421頁),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又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5月底是否部隊正在移地訓練中,而無 法於發現遺失本案帳戶時立即報案?依前所述,於此段期間被告均可進出營區,並至嘉義地區,是被告此段期間其部隊有無移地訓練,與其有無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害人庚○○、戊○○、 乙○○、丁○○、丙○○、甲○○(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下稱被害人等)被害事實,竟以依被害人等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等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被害人等於被告知轉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來源可疑等情,認被害人等非被害人,而對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被害人等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被害人等已明確敘述遭詐騙過程,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據為證,足以證明其確係遭詐騙匯款無訛,故原審認定被害人等無法證明遭詐騙經過,容有違誤。 (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 戶(或門號)、網路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且現今政府嚴格管控金融帳戶,區分約定或非約定帳戶而有每日匯款金額之限制,並時時控管金流進出頻繁之可疑帳戶,故詐騙集團通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不同帳戶,甚至指示被害人向銀行謊稱係為做生意使用,抑或在被害人質疑是否為違法投資時,以詐術說服被害人等,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然原審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置若罔聞,顯昧於現實,認被害人匯入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及向銀行謊稱做生意使用,甚至認被害人已有違法意識仍匯款至該帳戶等,逕認被害人等之行為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而認被害人等未受詐騙匯款,足徵其判決不適用法則,難謂有當。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被害人等是否為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因被害人等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被害人等是否受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另本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後之新法,及連未修正之幫助犯規定亦列入比較,均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法官之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三)被害人等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 其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害人等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被害人等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等帳戶內以供其等轉匯之情。再被害人等之帳戶,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一空,明顯有別。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破。事實上,依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法官認未見對方施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被害人等未受騙,非被害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五)被害人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而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被害人等之隱私權。原判決法官僅依被害人等帳戶進出之明細,未經查證,即自行比對、猜測、質疑被害人等之資金來源,已無實據。況且被害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其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19-271頁),更顯見原判決法官之認定毫無所據,其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被害人等受騙,已遭受到相當財產損失,原判決法官若反 要認定被害人等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讓被害人等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茲原判決法官於原審審理時,僅自行檢視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圖,及比對被害人等帳戶進出之明細,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以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5頁),逕行認定被害人等涉有擔任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1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236、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31號等),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被害人等,將被害人等由被害人打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之傷害,被害人等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承於112年5月21日即已將 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其母蔡汶靜,且二人為母子關係,其交付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予蔡汶靜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亦經蔡汶靜坦承在案,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證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汶靜所述其在112年5月22日於醫院住院時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此部分有健保WeblR查詢紀錄可證,蔡汶靜於112年5⽉15日至同年月27日確有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可證被告蔡汶靜所述不虛,然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前開對被告蔡宗翰有利證據,亦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歷次所述均有不一;其所為在在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汶靜所證之情,與被告歷次所述不符,不足為憑;蔡汶靜既於112年5月22或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無住院之紀錄,則其供稱本案帳戶係此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不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蔡汶靜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前揭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不再贅駁。 五、綜上,可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 己偏見,即率認被害人等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被害人等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告發,致被害人等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仍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且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2時許,以LINE暱稱「蕭蕭」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以便宜出售除濕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3時22分許 7000元 2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9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庚○○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3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皇城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4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21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劉佳茹」向被害人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5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6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好好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許 25萬元 7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國票超A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