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21-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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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蕙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蕙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百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除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9、74頁、本院卷第36頁),嗣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亦漏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致其量刑有所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之報酬 ,而與「上勤人事-志偉」、「南亞科技人事-學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由其先列印上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及「王依珊」工作證,假冒「王依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曾政基,以此擔任收款之車手角色,致造成告訴人曾政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繼續追查,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曾政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得其諒解,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供述其僅取得5百元之油錢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其餘均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5百元,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林令世診所、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張、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份(原審卷第76至77、33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