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23-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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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憲 (原名黃裕勝)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論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除論罪與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及沒收,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否認犯罪,但對客觀事實自始均坦認,且於原審否認之原因,係對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念無法理解,惟現已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被告在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後,即主動報案,協助檢警調查,並因而查獲鄭坤旺,該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請從輕量刑。㈢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係案發時亟需找工作,對可疑之工作資訊未積極查證,方誤認可輕鬆獲得報酬,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且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現年30歲,擔任營養師,平時認真工作、照顧家人,如入監執行,將影響被告正常生活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經此偵、審教訓,信當無再犯之虞,請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被告即可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等語。 三、本案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偵續82卷第2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85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29歲,雖有經濟需求,但尚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相較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上訴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然,被告於上訴後,已坦白認罪,業如前述,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然未賠償),且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此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19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 ⒉另被告曾於112年9月11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報案本件情形,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偵14612卷第61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則其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部分固不足 採,然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對其有利量刑因子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考量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罪;且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鄭丞秀達成和解(當面道歉、然未賠償),並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始日為114年1月10日),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向警方報案本件情形,致查獲收取其帳戶資料之鄭坤旺,鄭坤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所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取得報酬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65歲之父親、現職營養師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所為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二、維持原判決之部分(即原判決論罪部分):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是由本院就此部分敘明如前揭論罪部分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論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