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3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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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有坦承 犯行,之後在113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也是有坦承,故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請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也供出上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集 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12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隱匿遭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才聽命行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有認罪悔過,又檢警並須再行追查被告所稱之「梁旻銓」等人,加以調查被告是否確有遭受威脅、控制而無犯罪之意思?被告究係被脅迫之「被害人」抑或係自願參與本案詐騙之「加害人」?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難謂有合於訴訟經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則被告主張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雖稱有供出上手,然未經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尚難認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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