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32-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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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涵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5號、第136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梁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8至15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層轉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柔萱、龍易汶、沈慧珊等成立調解,按期履行賠償,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賠償意願、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三、被告固以本案與高雄另案是被告同一時間所犯案件,只是經 檢察官分開起訴,被告無論本案或高雄另案,均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先前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70萬元,目前需工作償還和解金,執行本案所處刑期有困難,且本案若未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而是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被告全部犯罪均可獲得緩刑宣告,今因分別起訴、分別判決,致本案無法宣告緩刑,將與緩刑立法目的不符,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所處之刑,若非最低刑度,即是在最低刑度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亦僅於所處之罪最高刑度上酌加1月,罰金酌加5千元,原判決量刑已屬偏輕,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前於113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迄115年5月6日止,目前尚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因此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所主張因其犯行為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致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無法宣告緩刑,不符緩刑規定立法意旨云云,明顯過度以有利自己方式而為立法解釋,倘依被告主張,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關「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顯均無適用之餘地,且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即可探知立法者並無被告所主張,在第1次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全部罪刑,均允許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思,被告上訴理由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對其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1.(附表編號1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表編號2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附表編號3部分)梁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