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33-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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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銘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原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上訴則改稱:其承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並請審酌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所涉之罪名,因檢察官未上 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於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於科刑理由論述中,漏未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疏漏,其量刑應有未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雪如、林雅慧與曾金順等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頁),該些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亦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則坦承犯行,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已為部分給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212頁),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分期清償,已為部分給付(詳如附表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范哲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范哲銘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范哲銘 無 被告張志銘表示願以分期賠償范哲銘(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電詢范哲銘,范哲銘表示能拿回錢最好,並未開過調解庭,未對被告表示不追究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 張志銘應給付范哲銘300000元,給付方式:本判決確定日後之翌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范哲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曾雪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07)。 張志銘應給付曾雪如42000元,給付方式:於 114年3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12000 元,餘款30000元自11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3 曾金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曾金順1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曾金順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8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解筆錄所載。 4 林雅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11)。 張志銘應給付林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5日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林雅慧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20000元。 *匯款帳戶詳見左列調 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