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3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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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欽龍 輔 佐 人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偵卷第37頁、原 審卷第65頁),於本院始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69、174頁),不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69、17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同住、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訴時雖主張,其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誤觸法網,無任何犯意等節(本院卷第5至9頁),並請求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業敘明如上,而不再為上述主張。又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高職電子科畢業,學習成績中等,並未墊底,畢業後曾從事送貨(含收受與計算貨款)及到工廠製作電線、電纜等工作(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帳戶是個人重要的東西,不可以隨便提供給陌生人等語(原審卷第80頁),堪認其學業能力不差,且能在社會上正常工作生活,並可從事計算貨款等此類非機械性之工作內容,更對於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乙節知之甚詳,足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