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37-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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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壕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予不明來歷之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仍竟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可能將造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宙斯」之介紹,加入「融資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林承壕與「宙斯」、「融資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承壕僅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俟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使用LINE向徐芝穎詐稱:可以註冊匯款投資云云,致徐芝穎陷於錯誤,而在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至本案帳戶後,林承壕再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時自該帳戶轉出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承壕(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融 資專員」,亦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融資專員」用於收取詐欺款,被告並依「融資專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轉匯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在網路上玩遊戲,對方說我按錯,害對方還有另一人賠錢,「宙斯」要我再拿10萬重新再玩遊戲賺錢。因為我沒有錢,「宙斯」叫我加入「融資專員」的LINE,「融資專員」叫我做網路文書的工作,幫別人理財,「融資專員」說這工作一定合法。本件案發時我是依照「融資專員」的指示把5萬元轉出去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8日17時41分 轉入3萬元,被告依「融資專員」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轉出5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穎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暱稱「融資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訊息、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30張(見偵卷第137至166頁)、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51至77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他人之原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急需用辦理貸款,才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給對方,後因對方稱有將金額誤轉至伊帳戶,伊才將該金額轉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7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改稱如前開辯解內容。被告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原因前後反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融資專員」、「宙斯」等人有成立群組,群組內還有其他人類似記帳群組,該對話紀錄內有可以證明被告是被騙的對話,證明被告沒有本件檢察官起訴的主觀犯意,這部分因為被告誤刪,請求送請將被告遭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還原等語,然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經函覆需求中提及還原LINE群組對話紀錄,其結果有與「宙斯」、「融資專員」之個別對話紀錄,但未發現被告與前揭2者之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後,將犯罪所得 匯入第三人帳戶,再由俗稱「轉匯車手」之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各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上情應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此屬於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件依「融資專員」指示轉匯存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不知之帳戶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⒋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網路賭博按錯輸了10萬元 ,無力拿出10萬元,「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融資專員」說可以讓我除了正常工作外,額外可以賺一些,當網路行政,即幫股東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他叫我把錢轉到那裡我就轉到那裡(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均係網路認識,並不知悉二人真實姓名、地址及其他關於二人之確切資料,因「融資專員」之指示,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不知來路之款項轉入其不知悉之帳戶。被告關於擔任所謂的網路行政工作,係以何種方式獲得多少報酬,比如係按件計酬、按月計酬,或按金額抽成,均未提及,則該工作如何抵付其因按錯而輸掉的10萬元?況此種單純透過網路及手機就可以操作的轉匯事宜,「融資專員」自行處理即可,何須另外付費請被告操作?被告在未掌握對方個人確切資料的情形下,即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出去,被告對於上開受人委託代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利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再轉出,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交付帳戶並轉匯款項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宙斯」、「融資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並轉匯款項,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宙斯」有叫我加「融資專員」好友, 足認被告亦知悉「宙斯」與「融資專員」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宙斯」與「融資專員」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故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並轉匯款項,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 ⒍又本案與被告聯繫接觸之人,有「宙斯」與「融資專員」外 ,此一犯罪組織至少有「宙斯」、「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該集團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附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由「宙斯」、「融資專員」及以電話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以及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被告等成員,堪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從而,被告及共犯等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轉匯款項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對於不熟稔之他人利用其帳戶「買貨幣或幫一些股東資金分配」再將款項轉出等異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對於收取贓款後轉匯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未究明轉匯之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轉匯,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匯之行為,主觀 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是否減輕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依「融資專員」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足見被告與「融資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否認犯行,並 一再供稱其係因辦理融資而受騙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 ㈡然查,原審認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所謂之轉匯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匯出金額僅5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對自己造成損害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吊車司機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⒈本件被告扣案手機有其與「宙斯」的LINE對話內容,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雖有匯入被告帳戶,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