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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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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