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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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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