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53-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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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137、169-170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復次,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被告繳交之1萬元,顯非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審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因家中經濟 狀況非佳,且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只有1萬元,已上繳國庫,且積極與2名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而其餘未能和解部分,實因無法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此部分自不能苛責被告沒有盡力去達成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考量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歸返社會,俾免被告家中陷入困頓。⒉被告實願與被害人等人調解,得以彌平因自身無知行為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傷害。又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386、387、937、126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所犯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下稱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中努力持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持續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准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的功能,並讓被告能持續給付分期款項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國庫,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並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另案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者,依法亦不能以「家中經濟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已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郭符雯、徐珮珊達成調解,各賠償其等1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另其餘被害人調解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鐵工,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案(亦同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本院判處罪刑(共12罪,現上訴最高法院)。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