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5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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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庭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庭億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被告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 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按被告於原審時雖當庭陳稱:承認犯罪,起訴書寫的過程我都承認。本件我知道錯了等語,惟復另陳稱:當時我去買幣,拿錢跟人家做買賣,人家就把錢匯到我戶頭,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合法的等語,堪認被告否認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犯行,以下同),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6頁),且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按起訴書第4頁雖記載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惟因沒收與否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 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3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6頁),爰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黃信吉(下稱被害人)以4萬元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當場履行給付被害人4萬元完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悔悟,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惠予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俾利被告自新。②被告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被告對自己一時利令智昏而為本案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符合修復式司法精神,被告願意支付公庫2萬元之公益金,請惠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於113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萬元,被告已於和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及和解過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9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嗣不詳詐騙人士詐欺被害人後,被害人匯款50萬元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轉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不法犯罪行為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真正不法犯罪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被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1010500號 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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