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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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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