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6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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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至同日14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以及其子林恩任(另獲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林恩任帳戶)、其子温曜誌(另經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温曜誌帳戶)、其女温于萱(另為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温于萱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稱「陳炳騵」)之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並於112年5月23日11時3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陳炳騵」,使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陳炳騵」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17時40分許,假冒遠傳購物網客服人員聯絡乙○○,向乙○○詐稱:購物網資料外洩致多出3筆帳單,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甲○○提供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3、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件○○、林恩任、温曜誌、温于萱帳 戶金融卡,依「陳炳騵」指示以7-11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並於112年5月23日11時35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密碼予「陳炳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陳炳騵」打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表示可以代辦,並稱我一個人之存款貸款分數不是很高,而要我一併提供子女之帳戶,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而比較容易通過,我才應「陳炳騵」之要求指示而提出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密碼予「陳炳騵」,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調查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在本院置辯,惟原審判決已就此 詳為論述以: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70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況且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所謂透過貸款廣告而連繫申辦貸款事宜,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提供其名下之○○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他人將受騙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遭認涉犯詐欺罪嫌而經警移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35號案偵辦後,認為被告應係誤信廣告為真而提供上揭○○銀行之帳戶資料,罪嫌不足而於99年6月1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亦坦認:我與「陳炳騵」未曾見面,也未曾與其視訊交談,在我與其之LINE對話之中,「陳炳騵」並未講其係那家公司之人員,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具有辦理貸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也未說是要向哪家銀行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則被告對於所謂以申辦貸款之廣告,招攬而要求提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偵辦過程而有切身之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對於所稱之「陳炳騵」之真實身分、能力等個人資訊均完全不了解之狀況下,竟仍本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基於過去即曾因欲辦理貸款故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因此遭檢察官偵查之經驗,立於一般合理之人的生活經驗,當能因先前受偵查程序之經驗而深刻警惕在心並更提高警覺,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已無從再以同一理由推諉,其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本件温曜誌帳戶、温于萱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提供本件温曜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7、48頁),惟本院並不受此拘束,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與「陳炳騵」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又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又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雖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惟其先前即有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涉訟累之經驗,當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再將自己及子女之帳戶資料提供而助益詐欺犯罪之實行,並使子女無端受累,惡性尚非稱低,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看護而須扶養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而本件於被告上訴後,亦無其他量刑因素之變更,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盧怡蒨 (提告) 112年5月24日20時12分 匯款49,987元 ○○○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52分 匯款99,987元 林恩任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55分 匯款49,980元 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 匯款49,988元 温曜誌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59分 匯款49,987元 温于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21時02分 匯款49,988元 112年5月24日21時57分 匯款25,017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⒈温曜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17頁】 ⒉温于萱○○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份【偵卷第20-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至31頁】 ⒋告訴人盧怡蒨提出交易明細手機擷圖1份【偵卷第32至33頁】 ⒌○○○○銀行總行112年0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929號函暨檢附「甲○○」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3至14頁】 ⒍○○○○○○○○○○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4876號函暨檢附「林恩任」、「温曜誌」、「温于萱」等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5至21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60至65頁、第88至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