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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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