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7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芝華(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0萬 元、30萬元、3萬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璟琇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既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本院認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徵。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 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③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均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5頁、第31至32頁),亦未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璟琇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②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徵,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亦有未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3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均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年,提供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工負責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匯至上開帳戶之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30萬元、3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如附表二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不多 ,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外,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璟琇】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許朝為】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聖堯】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和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林璟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璟琇設於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許朝為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李芝華願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 被告李芝華已於113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0058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