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83-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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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侯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侯民『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 」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等作為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決緩刑不當;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均不爭執,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量刑),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孔令璽、陳 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孔令璽、陳力瑜及被害人賴苡辰支付損害賠償,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原審宣判後之第1期,即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孔令璽,顯見被告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虛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請求撤銷被告之緩刑諭知。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孔令璽、陳力瑜、賴苡辰於調解時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含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除依約定履行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力瑜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緩刑負擔外(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就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部分,幾乎均未履行任何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緩刑負擔(除曾各匯款2千元給被害人賴苡辰、孔令璽,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1頁)外,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承諾會在114年3月前清償積欠所有被害人之分期清償款項(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而依其要求,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11日,以使其有分期清償被害人之機會,然被告猶仍未對被害人孔令璽、賴苡辰為清償,亦未與該些被害人聯繫說明有何困難或清償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述情節觀之,被告顯係為求得輕判,並獲緩刑之宣告,而虛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實難認被告係真心悔悟,且願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各編號「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緩刑宣告撤銷,以求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