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87-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提起上訴(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巳○○、壬○○、己○○、庚○○、卯○○、寅○○、甲○○、 戊○○、辰○○、丑○○、丙○○、子○○、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當初我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方依桐」之人,她說要回臺灣定居,要匯5萬美金過來,要我幫她,等她回臺再把錢領還給她,然後傳5萬美金匯款單給我,說錢在外匯管理局,要我跟外匯管理局LINE暱稱「張勝豪」聯絡,後來我就依「方依桐」、「張勝豪」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我在113年4月29日先至新北中統一超商門市用賣貨便將本案帳戶以及我名下的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勝豪」,「張勝豪」後稱我中小企銀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有問題,「張勝豪」遂將該2個帳戶的提款卡又寄還給我,後來我至農會辦理提款卡密碼變更,同年5月6日再於同間門市使用賣貨便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因我接到銀行電話,發現我帳戶有問題才知遭到詐騙,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的時候,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完全沒有懷疑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行騙者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等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足見本案帳戶確已遭行騙者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而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大致如下 :(見警卷第409頁至第417頁) ⒈雙方於113年4月22日開始聯繫,僅互相問好。 ⒉同年月23日「方依桐」告知被告【早安!我先介紹一下吧, 我叫方依桐,今年33歲,我家鄉是臺北大同的,身高167天秤座,在越南胡志明市這邊做紅酒進出口貿易的,目前還是單身,你呢?我近期也準備回去臺灣長久定居,有時間等我回去臺灣約個時間吃個便飯。】、【相遇就是緣分我們交換一張照片吧,互相認識一下以後彼此也不會那麼陌生】、【認識你很開心,我現在每天的工作都挺忙的,有時候跟客戶談生意就會沒時間看手機,如果我在忙的時候不能及時回覆你的訊息,希望你理解,我空下來看到你的訊息都會馬上回覆你的。】、【我越南這邊買了房子跟車子,生意算穩定,收入還算可以的,現在是自己一個人住,年紀上來了也每(按:應為『沒』)個依靠,爸媽也催著結婚,但是緣分就是不眷顧我。】、【我跟你講一下我的情感經歷,不知道你願意傾聽嗎?】,其後「方依桐」即自述其與前任男友之交往、分開經過。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也一樣累」、「可以」、「對」。 ⒊同年月24日「方依桐」再傳訊【你是比較喜歡什麼類型的女 孩子呢?會不會是我這種活潑開朗又賢慧的女生呢 哈哈。】、【你能介紹一下家裡的情況嗎?我父母他們現在也在越南這邊】、【你平時有什麼興趣愛好呀!】、【你給我的感覺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所以我才會花時間跟你聊下去。】。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嗯」、「剛下班回家」、「平時為了工作」。 ⒋同年月25日「方依桐」傳訊【這幾天跟你相處下來,感覺我 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我們都挺投緣的,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也想要有個依靠,你對我的感覺是怎麼樣呢?】、【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臺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要有個溫馨的家】、【親愛的,臺灣是不是很多詐騙 你有被詐騙過嗎?我在臺灣就有被詐騙過】,其後並自述其購物遭詐騙的經驗,並調侃自己愚昧。期間被告僅簡單回覆「真的?」、「期待」、「安」。 ⒌同年月26日「方依桐」傳訊【親愛的,我下個月6號回去臺灣 ,因為我在臺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按:指其先前因遭詐騙而致帳戶遭凍結),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美金給你,到時候我回去臺灣去見你,我們再一起去銀行提領出來,可以嗎?】、【親愛的你把帳戶 戶主姓名 拍照傳給我 我匯款過去】,被告詢問【你不會洗錢】,「方依桐」回稱【親愛的我給你匯款都是要經過臺灣外匯局審查的,審查通過才會匯入你的帳戶的,這點你可以放心不會存在一點洗錢的違法的行為的】,被告答稱【相信你】,「方依桐」續關心被告【別喝多了哦】、【沒有人在身邊喝多了沒有人照顧你】、【我會擔心】、【喝了酒就不要開車哦】,再告以【老公因為是國際匯款呢,會有延遲的,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那邊審查的,到時錢到了外匯局那邊會有人通知我的,我們耐心等待通知就可以啦】、【對了,老公我給你匯款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說喲,畢竟這筆錢說多不多,說少也不少呢,現在都是財不外露的社會啦,我們要學會保護好自己,老公知道嗎】,被告稱【嗯】。 ㈢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方依桐」之LINE聊天對話內容顯示,雙 方僅在網路以文字訊息聯繫寥寥數天,此期間被告大多僅以「嗯」、「可以」、「對」等簡單文字回覆對方,並未與對方進一步深聊,雙方亦未有任何語音或視訊聊天聯繫紀錄,顯見雙方並未有進一步的認識對方,對方竟即稱被告「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感覺我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並隨即主動表示要與被告交往,更開始主動稱被告「親愛的」、「老公」,又表示要使用被告之帳戶,顯然有違常情,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此對話內容屬實。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為約60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有正常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3名子女(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提供這麼多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你都完全不會擔心?)還是會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913號第40頁),益證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除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109頁)外,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3至26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3 佳里農會 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4月19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振斌」向乙○○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網址:xpj86775.com)把玩遊戲云云,致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5-39) 2.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41-49) 3.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51-5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2 巳○○ 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陳曉紅」向巳○○佯稱需借錢辦理父親之喪葬事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55-57) 2.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59-67) 3.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69-7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3 壬○○ 113年4月24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賀」認識壬○○後,向壬○○佯稱家中需要添置家具,要向壬○○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3時05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77-79) 2.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81-8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4 己○○ 113年3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認識己○○後,向己○○佯稱家需要錢辦理父親後事,要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0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91-93) 2.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95-103) 3.己○○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資料)(警卷P107-12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5 庚○○ 113年4月25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岱岳」慫恿庚○○參加萬州金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云云,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6日 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2. 113年5月6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113年5月6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29-133) 2.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35-145) 3.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47-157)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6 卯○○ 113年5月8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Pei」向卯○○佯稱要販賣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161-163) 2.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65-175) 3.卯○○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177-18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7 丁○○ 113年4月底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並慫恿丁○○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189-197)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8 高慧珊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前某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高慧珊介紹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高慧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高慧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高慧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05-211) 3.高慧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P213-223)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9 寅○○ 113年3月26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寅○○,並介紹寅○○參加萬洲金業(網址:wzxgolds.com)之投資云云,致寅○○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 113年5月10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2. 113年5月10日9時7分許,匯款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27-235) 2.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37-24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0 甲○○ 113年5月1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53-257) 2.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26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259-269) 3.甲○○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P27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1 戊○○ 113年5月10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莊弘翊」向戊○○佯稱要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3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75-279) 2.戊○○之憂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281-289) 3.戊○○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291-295)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2 辰○○ 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國際建盞官方協會」之網站(網址:https://h.euroasin.com)向辰○○佯稱可以購買茶碗收藏云云,致辰○○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9時9分許,匯款2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299-301) 2.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03-309) 3.辰○○之轉帳紀錄(警卷P311) 4.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3 丑○○ 113年3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慫恿丑○○投資優惠股云云,致丑○○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4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315-319) 2.丑○○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321-331) 3.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4 丙○○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可為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P000-000) 0.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45-353) 3.丙○○之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P357-367) 4.丙○○之匯款單據影本(警卷P355) 5.被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7-29) 15 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4月22日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暱稱「Anna Huang」向子○○佯稱要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1時3分許,匯款12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子○○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15-17) 2.子○○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19-29) 3.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 16 辛○○(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2月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王王浩」慫恿辛○○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辛○○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卷P33-39) 2.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P41-51) 3.辛○○之對話紀錄(併辦警卷P55-85) 4.鳳凰之匯款單據影本(併辦警卷P53) 5.被告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3-26、併辦警卷P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