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88-202411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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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2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1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第138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因 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