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89-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連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連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連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行騙 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內某日,將向胞弟高寶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連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坦認有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資料放在機車內時,遭人撬開置物箱竊走該資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伊不知有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工具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丙○○等人(以下合 稱告訴人甲○○等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甲○○等2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佐,而本案帳戶原係被告向胞弟高寶奇所借用,亦據證人高寶奇證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被告向胞弟高寶奇借用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遭不詳行騙者用以實行對告訴人甲○○等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  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 ,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行騙者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行騙者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行騙者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行騙者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是本案行騙者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足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願交付予行騙者使用無訛。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搭鷹架、板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為年齡40餘歲之正常成年人,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行騙者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盜用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 款卡放一起,以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並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9頁),惟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8頁)及案發當時已40餘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不可能會忘記該提款卡密碼,自無將之書寫在字條上以防忘記之必要。況案發前被告於112年4月間有因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更無直接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遭人任意提領利用、再涉及詐騙案件風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㈥另被告雖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12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內某日遺失,曾將遺失之情告知胞弟高寶奇等語(原審卷第231頁、第149頁),而高寶奇確於112年6月2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遺失,並補發新提款卡乙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5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然告訴人甲○○等2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被告胞弟高寶奇辦理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舉,已在告訴人甲○○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完畢之後,參以行騙者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恐擔心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有被追查之風險,始要胞弟高寶奇向銀行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之舉措,是上開掛失行為,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己身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使 用,而為檢警偵辦,卻仍將胞弟高寶奇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數有2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甲○○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2年5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95頁)。 ②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 2 丙○○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6月27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①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②告訴代理人郭明杰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