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9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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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霈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霈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沒收之。 事 實 一、江霈臻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公明」、「東京」(即蔣皓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14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江霈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人壽理賠部經理」名義,於111年11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李秀英佯稱有一名林淑琴持李秀英之雙證件、委託書申請防疫險理賠,其證件可能遭盜用,要幫忙轉接警察報案等語,再分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人員」,向李秀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由集團成員假冒之「檢察官王文和」,向李秀英佯稱2次傳喚均未到庭要羈押,轉由假冒「警察人員」之人向李秀英佯稱可申請資金公正調查,不用被羈押暫緩執行,及假冒之檢察官向李秀英佯稱以裝修房子名義,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李秀英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頭橋郵局提領60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將60萬元交予江霈臻,江霈臻即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上蓋有印文,及印有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字樣)予李秀英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江霈臻隨即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之公園,自該筆60萬贓款中抽取4%現金作為報酬(2萬4,000元),餘款則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秀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交付被告60萬元,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等情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6-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並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4,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警卷第10頁),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公署名稱,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公署印文,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自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難認係公印或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綽號「熊熊」、「趙公明」、「東京」(即蔣皓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證人即警員張清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江霈臻如何 查獲)被害人在111年11月28日報案後,我們就立即調閱監視器,我們就發現犯嫌是搭乘000-0000自用小客車,現場我們看到一名女性到與被害人約定的地點去進行交易,後續有去調000-0000自小客車的租賃紀錄,我們問實際的處理人,說是白牌車的司機,帶一名女性從臺中搭到嘉義這邊,後續我們就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有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查獲犯嫌,查獲的學長說被告有坦承在嘉義面交四次,後續我們有打電話去詢問萬華分局,透過承辦員警跟江霈臻詢問有沒有來到我們嘉義這邊面交,承辦員警說江嫌有坦承有到嘉義面交,另比對查獲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也是符合的,所以後續才通知江嫌到案說明,她來了之後就有承認;(依照你前面的陳述,你有提到我們就在警方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萬華分局查獲,被告另案的警員學長有跟你們講說被告在萬華分局的時候,有坦承她也曾經在嘉義有面交四次,是否正確)是,我們在『全國打詐大聯盟』的LINE也有提到,她有坦承在嘉義有面交四次;(〈提示警卷第13頁〉你所指的是否為通訊軟體中『坦承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所述的內容)是,我們是看到這邊才向萬華分局確認的;(簡言之,如果萬華分局沒有提供給你們警卷第13頁的這張照片,以及表示說被告在萬華分局有坦承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四次的話,你們單純依照被害人李秀英報案及調閱監視器,那時有辦法掌握被告是江霈臻)那時還沒辦法;(本件是因為被告另犯他案,遭萬華分局西門町所拘提到案,被告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另外在11月底有在嘉義面交4次,經你在員警的LINE群組「全國打詐大聯盟」內獲悉萬華分局西門町所上開資訊及所寄送的犯嫌照片,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犯罪手法後,才能夠確認本案嘉義案件之犯嫌為被告江霈臻所犯,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5-107頁);復有警員張清翔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向萬華分局西門町所警員供承本件犯罪,嗣警員張清翔在警員LINE群組中知悉本案,進而方確認本案犯嫌係被告無誤。被告既是在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知本案前,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構成要件。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2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其犯罪所得24,000元賠償與告訴人外,另再賠償3萬元,合計賠償54,000元,並當庭給付賠償金54,000元與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雖取得24,000元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未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 決既認被告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係屬公文書,而該公文書又為偽造之公文書,乃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就被告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僅認與該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理由論罪罪名不符,均有未當。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但就自白減刑部分,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規定,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 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且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亦如上述;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前開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補教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公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之公文1紙,係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並經告訴人交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公署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固供稱係以其手機犯案(警卷第2頁),但行動電話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亦無庸就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4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6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取得之24,000元(已賠償告訴人而未保有)外,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