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892-202503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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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奮宜(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及鈞院時均坦承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後因要賠償的其他被害人太多,無法負擔而未按期給付告訴人丙○○。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也未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案發當時被告是為了求職,提供履歷表並參與了面試,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是低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父親因車禍動過開腦手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均需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本案遭詐欺告訴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上開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皆曾試行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而就告訴人丁○○部分,則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未達合意,告訴人甲○○部分因告訴人甲○○經通知後未於調解程序出席,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之態度,並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同日,較為密接,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展現賠償及彌補告訴人丁○○、丙○○、甲○○等3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調解,於原審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載被告在原審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是低收入戶,高職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是為了求職,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未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父親因車禍動過開腦手術,且有小中風,身體狀況不佳,母親也年邁,父母均需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為1,300元等情,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即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或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均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3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1000537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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