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00-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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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孟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孟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孟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同時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容任該人及相關犯罪人士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佩琪、彭琦惠、高子容、吳宛蓁、陳建霖、鄭惟唯、 黃彥澔、王星驊、鄭紹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瑋」之人,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伊先前在網路上被騙,先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方說要伊參加另一個活動,可以幫伊拿回20萬元,要以網路交易比特幣,要伊辦交易所APP用以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的方式拿回該20萬元,伊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伊也是被詐欺的受害者等語(營偵1475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56頁、第246頁以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號、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以被害人的身分對於其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持有人洪以庭提告,經檢察官認為洪以庭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79頁)、被告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營偵1475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89頁以下)。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投資群組認識真實身分不詳 LINE暱稱「瑋」之人,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犯罪人士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與犯罪人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犯罪人士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兼駁被告上開辯解):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在臉書瀏覽關於投資訊息,循線加入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人指示操作網路投資,後來想出金,暱稱「瑋」要求被告提供一個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伊操作虛擬貨幣市場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代工廣告,幫人下單、搶單,對方又慫恿伊去博弈網站賺錢,伊輸了約20萬元,對方問伊要不要把錢拿回來,要伊參加另一個活動,把帳戶提供給他們作比特幣買賣,對方說一個禮拜就能收款,錢就會在提款卡裡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上開陳述先稱投資,後稱是兼職、博弈,前後並不相符,其主張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遭詐騙匯出20萬元,前去報案,並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而,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被告在原審當庭所提出其翻拍手機上網路銀行的交易畫面,被告於網路上遭詐騙後,是於112年9月6日匯出20萬元至案外人洪以庭的人頭帳戶(原審卷第85、249、257、259頁),然被告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112年11月2日,亦即被告於發覺遭犯罪人士以投資、兼職、參加博弈等話術詐欺而受害後,為求取回受詐金額20萬元,仍依同一犯罪人士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對先前詐取伊財物之人極有可能利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被告應有所認識並預見。 ㈢邇來詐欺犯罪人士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尤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和犯罪人士「瑋」的LINE對話紀錄 (營偵1475號卷第21頁以下、原審卷第155頁以下),「瑋」自112年10月14日起即和被告開始對話,「瑋」為了要讓被告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或去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留存認證電話),原本要被告去買二手手機、辦理新門號,後來「瑋」表示他們可以提供手機、門號寄給被告,被告還提供地址讓「瑋」寄送手機、門號(營偵1475號卷第21至29頁、第31頁)。嗣後被告在幣託交易所開戶需要變更信箱和電話號碼,需要提供電話帳單驗證,甚至還詢問「瑋」有辦法提供電話帳單嗎(第35頁、另本院卷第94頁被告供述亦可參照)。嗣後被告還向「瑋」回報他要跑一趟台新銀行更改電話號碼(第37頁)。被告後來收到「瑋」寄來的手機,「瑋」向被告說「這支手機就等於給你用,如果事情處理後之後,你需要也可以給你」,被告還回說「好,讓我一部一部來,我很緊張」(第73頁)。嗣後幣託交易所驗證不順,雙方持續保持聯絡,通過了之後,被告還在11月25日詢問「瑋」稱:「我想問說完成後,獲利後多少,還金主部分多少,我可以拿多少」(第85頁),由以上對話,可知「瑋」要求被告配合的都是種種不尋常、一般人容易起疑的舉措,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的青壯人士,還知道請求「瑋」提供電話帳單供其提供給幣託交易所審查認證,還表示「我很緊張」,最後也是關心自己可以拿多少錢回來,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僅是為了儘快拿回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遂甘願配合幫助「瑋」。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伊匯出20萬元後,在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前,就有警察通知伊,說伊是將款項匯到人頭帳戶去,通知伊去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檢察官追問:「你9月份已經去做筆錄,警方是以被害人問你的,為何你11月份還執迷不悟相信他們?」,被告答稱:「因為這筆錢是我貸款出來的,然後我後面也欠了一堆錢,我想把這筆錢處理回來,我只能相信他們」(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在11月份交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瑋」之前,應已預見「瑋」等成員是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被告於先遭詐騙2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為取回受詐金額,又將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同一批犯罪人士,足認被告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瑋」等人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之「瑋」之要求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⒉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的部分一起審理,認定事實 、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有上開編號⒉的瑕疵,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是為追回自己先前匯出的20萬元方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母親、小孩(原審卷第251頁),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近期已與尤佩琪、彭琦惠達成和解,按月賠償被害人全額,但明年7月才開始付款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調解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但應視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並就所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尤佩琪 於112年11月22日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入金1萬元獲利12萬元投資廣告,吸引尤佩琪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關鍵」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BITTORO」網站註冊,致尤佩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6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6時2分許 5萬元 同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44分許 1萬元 2 彭琦惠 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網路理財廣告,吸引彭琦惠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薪想事成」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彭琦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3 高子容 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投資訊息,吸引高子容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高子容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吳宛蓁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吸引吳宛蓁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財富自由 涵媽」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吳宛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34分許 1萬元 5 陳建霖 於112年11月18日16時許,透過臉書網站刊登賺錢廣告,吸引陳建霖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迎新小龍女」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致陳建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6 鄭惟唯 於112年8月間,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代單廣告,吸引鄭惟唯點擊連結加入暱稱「汪汪打字無人力」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平台投資,致鄭惟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黃彥澔 於112年10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電商廣告,吸引黃彥澔點擊連結加入暱稱「電商天后-粒粒」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IEX國際企業電商徵才」平台投資博弈,致黃彥澔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王星驊 於112年9月25日19時17分許,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王星驊,並慫恿其至「酷彭」網站儲值賺回饋金投資,致王星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9 鄭紹焜 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吸引鄭紹焜點擊連結加入暱稱「蕭涵-備用號」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USS」平台投資貴金屬,致鄭紹焜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06號移送併辦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淳雅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IG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淳雅,佯稱:可協助獲利云云,致楊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21時16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同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11月2日)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