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