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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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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