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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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張雅筑 上訴駁回。 王俐蘋 上訴駁回。 廖峰愷 上訴駁回。 黃雅芳 上訴駁回。 黃義修 上訴駁回。 吳家名 上訴駁回。 王中良 上訴駁回。 蘇菀琳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