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13-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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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淳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淳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淳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4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青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犯罪人士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張瑞鵬」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昱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其他不詳詐欺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即旋為詐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識「劉曉桐」,後來交換LINE聯繫,對方要匯2萬元美金給我,又介紹自稱是國家外匯管理局人員的「張瑞鵬」與我聯絡,要幫我開通外匯功能,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才聽信「張瑞鵬」的話交付提款卡、密碼,我也是被「劉曉桐」、「張瑞鵬」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其和「劉曉桐」、「張瑞鵬」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5頁以下)。 被告在原審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高職就讀五年,後來又到 軍中就讀士官班,退伍後,被告因發生車禍、被騙,造成精神上有缺陷,被告母親亦為了安全,將被告留在夜市工作,被告之生活及思想均極為單純,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劉曉桐」,對被告噓寒問暖,明知被告患有殘疾、負債累累,仍願意與其交往並提供金錢資助,於是對「劉曉桐」深信不疑,復因自身閱歷有限,於「張瑞鵬」佯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時,未能察覺有異,為能順利收到「劉曉桐」聲稱轉匯至其帳戶之2萬元美金,因而將提款卡交予「張瑞鵬」,依被告的學經歷及生活經驗,在寄出提款卡時沒有辦法預見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縱使有預見,亦屬確信不會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第11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詐欺犯罪人士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犯罪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二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95頁),復經告訴人張國忠、余明家、陳宥任、徐榮燦、吳昱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32頁、第33至36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121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378頁、第385至398頁)、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第130至131頁、第380頁、警二卷第33頁)各5份、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3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警一卷第65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寄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犯罪人士作為對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三、被告主觀上乃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 駁被告上開辯詞):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劉曉桐」與被告於交友軟體上相識,兩人僅有幾次交談 ,無任何感情承諾或共同願景,「劉曉桐」即表示願意無償提供金錢資助被告,明顯與常情相違,此觀諸被告與「劉曉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劉曉桐」表示要匯錢給被告時,被告再三表示:「你是要嫁給我」、「?」、「欠錢是要還的」、「要還妳我目前沒錢」、「我沒有錢,沒有車,妳回來我是養不起妳」、「妳回台灣怎麼辦」、「妳要養我嗎?」,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85至398頁),可知被告當下對於「劉曉桐」所稱匯錢一事亦有所懷疑。 ㈢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劉曉桐」表示欲匯款給被告,而向 被告索要銀行帳戶時,被告曾傳送訊息後收回,「劉曉桐」接而傳送「這個是什麼」、「你把存摺帳號傳給我呀」、「(被告收回訊息)你拍照給我吧」、「你把帳號撤回了我怎麼給你匯呀」,被告之後並回覆:「喔…妳怎麼那麼急」、「怎麼了一定有事情」、「先不用好了,我沒錢給妳」、「對妳還不是很熟,了解,萬一沒有在一起,我沒有錢還妳」等語(見警卷一第38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承:上開收回之訊息是我的郵局帳號,我想說才認識幾天而已,對方就一直要我的帳戶,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我就向對方表示先不用好了,我當時也擔心被詐騙,擔心帳號給對方後,對方會隨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悉之他人,可能被利用於犯罪一情確已有相當認知。 ㈣被告雖然辯稱:因「劉曉桐」一直說她有辦法,我就被「劉 曉桐」洗腦,所以後來才又將郵局帳號傳給對方,最後「劉曉桐」也傳送匯款單給我,我才相信對方已經匯款了;「張瑞鵬」是「劉曉桐」介紹給我的,「張瑞鵬」說他是國家單位的人,我對這些事情不了解,我當時很急,「劉曉桐」已經匯款了,「劉曉桐」說如果我不趕快處理,錢會被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惟被告於「張瑞鵬」表示欲替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時,曾傳送「好的不要盜用就好」之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一第39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還有一點警覺心,因為突然換一個人跟我對話,我對「張瑞鵬」不了解,我也怕被騙,所以我就表示不要盜用就好,我擔心對方拿我的帳戶去騙別人的錢,我當時很急,沒有確認「張瑞鵬」的真實身分,我也擔心「張瑞鵬」是詐騙的,「劉曉桐」把我轉給「張瑞鵬」的時候,我有懷疑,但我想要對方趕快把錢匯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17頁)。依上述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雖相信「劉曉桐」已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但對於「劉曉桐」所轉介陌生之「張瑞鵬」,並非毫無警覺,就自身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於犯罪甚至存有隱憂,卻因需款孔急,抱持僥倖心理,於「張瑞鵬」要求提供帳戶時,未曾求證「張瑞鵬」身分之真實性,率然輕信「張瑞鵬」片面之詞,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洗錢犯罪。 ㈤再者,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 (下同)175元,合庫帳戶餘額僅有131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8頁),被告亦坦認上開帳戶均非其時常使用之帳戶,且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已有確認各該帳戶餘額不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之慣行相符,且由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非其日常所用、存款均微等情,可知被告得藉此避免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他人持上開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而非單純受詐欺集團欺騙之「被害人」。 ㈥除了上開論述以外,再觀諸被告與「劉曉桐」的對話,其實 「劉曉桐」認識被告之後,正準備循序漸進慢慢取得被告的信任,並沒有直接開口要求被告提供資料,反而是被告於認識「劉曉桐」沒有多久,即向「劉曉桐」開口問說:「我車禍需要和解,差五千,不知道你能幫忙嗎?」(警卷第386頁編號5),於「劉曉桐」向被告佯稱想從日本回台灣開家公司,邀請被告與她交往的時候,被告還知道向「劉曉桐」表示:「我正在卡官司,因為酒駕要被罰26萬元,每天都在發愁」、「我以前被騙200萬,目前還有5、60萬,目前因為官司需要26萬,還有朋友借12萬妳覺得有辦法嗎?」...等等表達自己無福消受的委婉言語(警卷第388頁編號14),嗣後於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給「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後,還會告訴「劉曉桐」稱:「如果你想找個伴,我有個結拜大哥,妳應該會喜歡,但是你不可以跟他說資助我的事,妳何時回台灣?」(第392頁編號31)。參以:被告是40餘歲,於上開對話中向「劉曉桐」自稱:當過軍人班長,知道如何了解士兵,如同老闆了解員工等語(第386頁編號8),且向本院自承是從事在夜市擺攤工作(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是具有社會經驗的人,並非對於社會風險毫無所悉的人,且並沒有沉迷於「劉曉桐」的甜言蜜語當中。被告最後應仍是因為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劉曉桐」承諾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抱持姑且一試的心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劉曉桐」介紹的「張瑞鵬」。 ㈦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帳戶可能為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風險,然為盡快獲取「劉曉桐」所聲稱匯款而執意為之,則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之風險實現,自難諉為不知,上開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該輕率、容任之心態,當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規定法官得科刑的範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五、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犯罪人士便於從事 詐欺、洗錢犯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 士犯上開二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多位被 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事實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 ,已經賠償新臺幣4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亦有瑕疵。 ⒊被告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 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反省改過之態度。惟念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幫母親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左手臂肌肉萎縮,患有輕度殘障、輕鬱情感障礙症(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供述、第119頁診斷證明書),已與附表編號5被害人達成調解,按期清償中,兼衡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總計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國忠 112年12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3分許 2萬7000元 合庫帳戶 2 余明家 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2日12時47分許 3萬5000元 土銀帳戶 3 陳宥任 112年12月1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徐榮燦 112年11月6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5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5 吳昱萱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 113年1月3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