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20-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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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霆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4號、第26157號、第268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 處被告李奕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15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157頁),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本院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57頁),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損害金額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因認知不明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犯行自白之減刑因子,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玉華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衡酌本案被害人3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及二個弟弟同住,現職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陳玉華於調解筆錄載明已願宥恕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斟酌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玉華、李乙伶、卓楷湟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陳玉華經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李乙伶、卓楷湟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其等損失,已獲取告訴人等之諒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183至184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