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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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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