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30-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10罪,詳如於判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深刻反省,並會每月償還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再為具體主張,尚無從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至1千8百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朱烜良、周彥良、曹宇翔、黎雅箖、王惠君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二罪)、1年2月(六罪)、1年3月(1罪)、1年4月(1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考量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後,並未再與任何雖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其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均未依約分期清償,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加以原審僅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均僅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1至4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4月,實已甚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