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33-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連庭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之達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所犯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僅於轉交贓款前,按指示抽取其中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僅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一口令一行動為本案犯行,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有彌補之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爭執本件屬幫助犯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9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6頁、100頁),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係先由擔任人頭帳戶之共犯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交給上游共犯蔡坤宏,共犯蔡坤宏再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被告前往拿取,就取款之車手而言,被告已屬第三層之上游車手,其犯罪參與程度顯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漏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亦無必要,應併予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第一層出面取款之車手不同,屬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角色,而本件被害人為2人,所受損害合計達8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雖因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仍無從過度輕縱。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為假釋期間所犯,惡性不輕,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收入不豐,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0 頁、221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郭裕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判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