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934-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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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秋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秋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有3人以上)。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少年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之經過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55頁、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第95頁),並據被害人乙○○就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經過情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乙○○提出遭詐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及其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被害人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被害人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害人乙○○雖為未滿18歲之人,但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供實 際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而未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或事先與實際實施詐術之正犯就本件詐騙計畫有所謀議,故其對於被害人乙○○之年籍應無認知,難謂被告有意對少年犯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適用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乙○○後,將被害人乙○○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乙○○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雖僅1人,但遭詐騙金額合計145,974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未與被害人乙○○和解,取得被害人乙○○原諒,或賠償被害人乙○○損害,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必須照顧母親,家庭生活正常,擔任粗工,日薪約1,2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之人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